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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与陈知意、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7 06:53:44 人浏览

导读: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武知初字第154号原告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吴家湾20号。法定代表人邓清平,总经理。委托代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武知初字第154号

  原告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吴家湾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清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启超,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军芳,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知意,女,汉族,1941年生,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州区江广路19号16栋1单元5号。
  被告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45号湖北省工商局大楼11楼。
  法定代表人丰明霞,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 霞,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但 练,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下称武汉青鸟服装厂)诉被告陈知意、被告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华中商标事务所)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艺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兆平、许继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4日、2005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邓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启超、路军芳,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丰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但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知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4日委托武汉市商标事务所申请了青鸟图形商标,注册号为740560,用于服装、服装面料加工、制作、销售。商标专用权自1995年4月14日起至2005年4月13日止。原告自获得申请注册后,一直使用至今。2004年初,原告与被许可人姜红斌就该商标的使用许可签订了使用许可合同。在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被许可人在查阅国家商标局的商标公告时,发现原告丧失了该商标的持有人资格。经查证得知,第一被告陈知意冒用原告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证遗失,又冒用原告名义进行重新申请,取得新的商标注册证后,于2004年5月28日之前以武汉青鸟服装厂的名义将该商标转让给第一被告陈知意。第一被告陈知意的上述行为是在私刻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的公章的情况下,全权委托第二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完成的。第二被告未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在代理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其注册商标(740560号)享有所有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知意未作答辩。
  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所的行为是代理行为,第一次有人假冒原告名义委托我所代为办理申请商标注册证遗失事项,我所与假冒原告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第二次是代为办理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是假冒原告和陈知意共同向我所提出申请,并由受让人陈知意委托我所办理,我所与陈知意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我所不知道有人假冒原告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所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第740560号青鸟图形商标注册证。证明青鸟图形商标是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于1995年4月14日注册。
  证据2、2003年第33期国家工商局商标注册证遗失公告、2004年第20期注册商标转让公告。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陈知意通过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对原告的涉案商标注册证进行了遗失公告和转让。
  证据3、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商标档案,证明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在代理中未尽基本审查义务。
  证据4、商标许可协议,证明原告的损失。
  证据5,商标案件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
  证据6,湖北警官学院文件鉴定中心出具的050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在代理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出示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原件,证明两份文件的印章是一致的,其在代理活动中没有过错。
  经过质证,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是单方证据,无法质证。原告对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出示的两份原件,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6和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举出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4、5,合议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4、5有一定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青鸟图形商标是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于1995年4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05年4月13日,商标注册证为第740560号,核定适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
  2、被告陈知意以“武汉青鸟工艺服装厂”的联系人的身份,通过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代理对涉案商标注册证进行了遗失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9月7日发布第33期商标注册证遗失公告。
  3、被告陈知意作为受让人,通过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代理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受让,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5月28日发布第20期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将涉案商标的名义人由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变更为被告陈知意。
  4、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举出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原件上的“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的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于2002年4月1日留存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武汉青鸟服装厂在诉讼中使用的“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的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举出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原件上的“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的印文与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于2002年4月1日留存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武汉青鸟服装厂在诉讼中使用的“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5、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于2004年2月8日,许可姜红斌在全国(除湖南、河南、湖北三省外)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第一年为2。8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因涉案商标名义人的变更,许可合同没有履行。
  6、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聘请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在补发涉案商标注册证的活动中,是有人以“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的名义委托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代为进行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陈知意是“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联系人。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时,转让人是“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受让人是陈知意,二者应为委托人,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是二者的受托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第一次委托代理关系中是陈知意假冒了原告的名义并私刻了原告的印章,并不排除有案外人实施上述假冒行为的可能性,因此陈知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第二次委托代理关系中,“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和陈知意是共同委托人,陈知意作为受让人应当知晓“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在转让青鸟图形商标中的不规范行为,而仍然受让该商标,构成对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的商标侵权,依法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商标许可协议、商标案件代理合同以及陈知意的主观故意等侵权情节等酌定为5万元。关于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请求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在商标代理活动有对委托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进行了上述代理活动,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知道陈知意等人的行为违法而从事了上述代理行为,相反原被告的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在从事代理活动中遵循了代理关系的一般准则,即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代理行为。因此,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要求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740560号青鸟图形商标归原告武汉青鸟工艺服装厂所有;
  二、被告陈知意赔偿原告武汉青鸟工艺服装厂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青鸟工艺服装厂对被告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武汉青鸟工艺服装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知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艺虹  
审 判 员 覃兆平  
审 判 员 许继学  


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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