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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清生诉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2 05:47:03 人浏览

导读:

廖清生诉湖南电视台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499号原告廖清生(笔名子非鱼),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委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万里

  廖清生诉湖南电视台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499号

  原告廖清生(笔名子非鱼),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

  委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万里,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欧阳常林,台长。

  委托代理人赵湘宁,湖南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清生诉被告湖南电视台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清生及委托代理人罗淳、罗万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傅乐亦出庭陈述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剧本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给被告,期限两年;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6万元,该剧开机前3天全部付清。该剧于2003年11月3日在长沙开机摄制,2004年3月摄制完毕。深圳电视台、广州电视台、西安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先后播出了该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转让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著作权转让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费1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万元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2年4月2日原告与傅乐签订的《二十集电视剧〈警中警〉合作意向书》。

  证据2、原告与傅乐签订的《剧本协议》。

  原告以此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著作权转让合作关系。

  证据3、陈春山《关于〈警中警〉的几点意见》,证明陈春山是修改原告的剧本。

  证据4、《联合摄制20集电视剧〈警中警〉协议书》,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剧本与他人合作拍摄电视剧。

  证据5、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就《警中警》20集电视连续剧有关协作问题的相关材料,证明该剧已于2003年11月份开机拍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

  证据6、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件广发编字[2003]157号,证明是被告所报审批的剧本是原告创作的。

  证据7、傅乐名片,证明傅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page]

  证据8、《警中警》剧本(软盘)。

  证据9、《警中警剧本》修改稿(软盘),证据8、9证明《警中警》的剧本的原创是原告。

  证据10、《警中警》小说,证明《警中警》的小说的原创是原告。

  证据11、《警中警》VCD一张(第5集),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剧本制作成电视剧并已发行。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剧本协议书”的当事人是自然人傅乐,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剧本,被告也未授权傅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改编及摄制权转让费;另《警中警》电视剧作者是陈春山,是否改编原告作品,是原告与陈春山的著作权纠纷,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与原告证据2相同,证明是傅乐的个人行为,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

  证据2、傅乐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说明》。

  证据3、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与作者陈春山关于《警中警》剧本的协议书,证明《警中警》剧本是作者陈春山所写,购买该剧本的是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而不是湖南电视台。

  证据4、陈鲁和王克宽于2005年11月21日出具的《关于对廖清生电视文学剧本的情况说明》,证明此事与湖南电视台无关。

  证据5、湖南电视节目中心于2005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傅乐与廖清生签约时尚是该中心工作人员。

  证人傅乐出庭作证,并就本案所争议的《剧本协议》签订情况及其身份进行陈述,并回答了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在开庭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傅乐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傅乐的签约行为是代表被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傅乐的行为不代表被告。

  经过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已由证人傅乐确认,能证明傅乐在协议签订时的工作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9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原告系《警中警》作者,这一事实与证据11及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证据2、4系证人证言,但证据4所指向的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定形式,证人傅乐虽到庭,但其陈述与本案其他书证相悖,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5符合证据形式,原告又无证据反驳其效力,应予认定。故,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page]

  依据上述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日原告与当时正在湖南电视台电视连续剧《9.1绝案》剧组工作的傅乐签订了一份20集电视剧《警中警》合作意向书,傅乐为表明自己的身份向原告出示了“湖南电视台卫视频道二十四集电视剧《9.1绝案(暂名)摄制组 傅乐制片主任》”的名片。同年7月傅乐以《警中警》摄制组制片人名义(甲方) 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剧本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将该剧本交给甲方,甲方有改编权和摄制权;甲方在两年有效时间内有权与任何单位或个人联合摄制电视剧及该剧的主创人员,乙方不予干涉;三、乙方享有该剧的署名权,电视文学剧本署名权由乙方独享,编剧署名权乙方居首位;四、付款方式: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集八仟元,二十集共计壹拾陆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投资方资金到位后一星期内,甲方负责付给乙方总金额的百分之六十,计玖万捌仟元整。开机前三天付清余下的款项陆万贰仟元整;五、乙方独享该剧的电视文学剧本的出版发行权等相关权力。六、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若有违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湖南电视台就《警中警》电视剧摄制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申报,2003年3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作出广发编字[2003]157号批复,许可湖南电视台摄制,剧名《警中警》,编剧为陈春山、子非鱼等,集数为20集,计划投拍时间是2003年2月。同年3月19日,被告湖南电视台(乙方)与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甲方)、湖南省公安厅(丙方)决定联合摄制20集电视连续剧《警中警》,并签订了一份“联合摄制20集电视剧《警中警》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规定:考虑到乙方前期策划和筹备剧本阶段的投入,甲方将根据乙方提供和该剧筹备有关花费凭证给予乙方人民币八万元作为补偿。该款项在乙方提供该剧广电总局题材规划批准件后一周内支付。乙方和除甲方以外的任何一方签订的和该剧有关的合同,若产生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丙方协助乙方处理前期作者有关事务),不能影响该剧的拍摄和发行。同年11月20集电视连续剧《警中警》在湖南长沙和山东济南同时开机摄制,2004年3月摄制完毕,该电视剧影像制品的片尾记载:原作编剧陈春山(执笔)、子非鱼、黄兰兰,策划署名为傅乐。之后该电视剧《警中警》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先后播出。被告湖南电视台没有向廖清生支付合同约定的剧本转让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两点:一、《警中警》电视剧是否基于原告廖清生的《警中警》剧本改编和修改、摄制而成;二、受让《警中警》文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的主体是被告湖南电视台还是傅乐个人。[page]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分析看,证明了湖南电视台与他人联合摄制的《警中警》电视剧是基于原告《警中警》剧本改编或修改、摄制而成的,并在电视剧《警中警》的片尾记载:原作编剧陈春山、子非鱼、黄兰兰等。被告认为,电视剧《警中警》署名剧作者是陈春山,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在认可陈春山剧本的可用性和投资价值之后,才决定投资拍摄该片,并与陈春山签订了剧本收购合同。至于《警中警》是否在原告剧本的基础上进行改编的,是原告与陈春山之间的著作权纷争,与湖南电视台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电视连续剧《警中警》与原告创作的剧本《警中警》之间的关系,应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进行判断。基于被告在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申报的材料及最终完成摄制的剧集中均将原告列为编剧的事实,足以认定该电视剧所采用的剧本与原告所创作的剧本的关联性,故被告之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傅乐与原告就《警中警》剧本签订了《剧本协议书》,之后湖南电视台据此取得了《警中警》剧本改编权和摄制权,并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申报,取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许可摄制《警中警》电视剧。从组建《警中警》摄制组、摄制工作的筹备到申报许可拍摄该电视剧以及湖南电视台与他人合作拍摄该电视剧整个过程,均证明履行《剧本协议书》的人是湖南电视台,而不是傅乐个人。湖南电视台实际享有了原告《警中警》剧本的权利,为《剧本协议书》的实际履约的主体。被告认为,傅乐与原告签订的《剧本协议书》的行为,不能代表湖南电视台,因为当时傅乐在湖南电视节目中心工作,直到2003年7月31日才调入湖南电视台,故湖南电视台在此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傅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仍是湖南电视节目中心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的正式职工,更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此应综合本案的事实对傅乐签订合同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基于:1、在签订合同时,傅乐在湖南电视台“9.1绝案”摄制组工作;2、傅乐作为剧组人员参加了《警中警》剧组的开机仪式和审片等环节;3、被告在最终的电视剧作品上也将原告署为编剧;4、在被告与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中亦约定原告处理“前期作者有关事务”,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诉争的剧本协议签订时,傅乐作为临时工作人员在被告另一剧组担任工作人员,作为普通作者的原告无法就被告与傅乐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清晰的判断,且在合同签订后,傅乐也确实成为《警中警》剧组的工作人员,并在最终完成的电视剧上署名为“策划”,湖南电视台明知剧本是由原告制作而开机摄制该剧本,可视为对傅乐以《警中警》摄制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剧本协议的默认,该协议对被告湖南电视台有约束力,被告之辩论意见不予采信[page]

  本院认为,原告廖清生与傅乐就《警中警》剧本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受该协议约束,原告廖清生有理由相信傅乐的行为代表湖南电视台,该协议对湖南电视台具有约束力。被告湖南电视台将《警中警》剧本投拍后,应依约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原告廖清生要求被告湖南电视台支付合同约定的16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廖清生既未提交其要求支付利息2万元的证据,双方的协议也未涉及利息条款,故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湖南电视台之有关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清生《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费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廖清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湖南电视台负担4088元,原告廖清生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晖

  审 判 员  熊 萍

  代理审判员  许运清

  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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