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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文南诉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2 05:29:48 人浏览

导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厦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谢文南,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区日东路12号之一503,身份证编号:352121196612201337。委托代理人黄一敏,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谢文南,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区日东路12号之一503,身份证编号:352121196612201337。
  委托代理人黄一敏,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天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招文、戴达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文南与被告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7日、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一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招文、戴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南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机械工程师,由于现有的玻璃集装架无法满足被告生产经营的使用要求,被告希望原告在市场上一新产品套装式玻璃集装架基础上进行改进。原告经研究发现该集装架即使经改进,仍存在许多问题,遂决定另外寻找开发一种玻璃集装架。经过近一个月的研究,原告于1996年11月中旬设计成功“全折叠堆套式玻璃集装架”。被告经试制后,立即采用原告的设计图纸批量制作该新型集装架,并同时申请该项设计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6247550.5。几年来,被告采用该项专利,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原告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给设计人。被告的经济效益按3000万元计算,至少应支付人民币(下同)60万元给原告。有关该项报酬,原告从1997年即开始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虽表示要讨论研究,但除了1997年奖励1万元给原告外,对于专利报酬多年来却一直没有结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全折叠堆套式玻璃集装架”专利职务发明设计人的报酬60万元;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报酬包括专利有效期内被告应支付的所有报酬。
  被告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以两年多前已遭拒绝的诉求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告的专利产生于1998年,参照的不应是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而是1993年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该细则关于支付设计人报酬的规定,针对的是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告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可以不参照执行。况且被告对原告的专利已给予了1万元奖金和晋升2级工资的奖励。3、原告专利产生的经济效益极低,被告的奖励已明显超过其应得提成。原告称按经济效益3000万元计算应得报酬,没有依据,且经济效益也不能等同于“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所得纳税后利润”。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page]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及被告设备课出具的《关于给谢文南同志晋升绩效工资的请示报告》,证明原告是讼争专利的设计人。讼争专利节省体积一半,大大降低空架回收率和提高加空率,并提高仓储量及运输量,经济效益显著。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说明书与是否能实际产生经济效益没有关联;请示报告仅证明设备课建议为原告晋升工资,没经济效益没有关联。
  2、“关于九六年度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表彰决定”、讼争专利获厦门市优秀发明革新三等奖证书以及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关于请予提供玻璃集装架设计图纸的函”和被告的申请表、被告2002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集装架奖励纠纷的陈述意见”,证明原告设计的讼争专利具有良好经济效益、降低了成本,提高了市场竞争力,被告奖励1万元并晋升二级工资。原告并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许可其它单位使用该专利取得经济效益的报酬。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没有异议,对证明被告给予的奖励没有异议,但认为荣誉证书中关于讼争专利的使用效果有夸大,陈述意见已明确告知被告系三资企业,拒绝原告提出的其他报酬要求。并且明达(成都)公司发现讼争专利架难以适用,早已停止使用。
  3、厦门市1997年优秀技术改进革新项目推荐表、及所附的讼争专利经济效益测算报告、项目说明、讼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使用讼争专利可节省的成本计算方法,并得出每生产120万重箱节省110.38万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产生的背景是1997年6月,被告工会为推荐讼争专利评选1997年优秀技术改进革新项目时出具的。当时推荐表要求填写“取得的经济效益”,原告自行草拟了包括“测算报告”在内的全部申报材料后,交被告公司及财务部盖章。其次,“测算报告”所列数据均为预测参数,并非实际节约费用的数据,不能作为计算真实成本节约的数据。此外,报告中第2项所列“节约制造成本”中所谓节约材料费44.24万元,是一次性的制作成本,原告将其作为每年可节省费用重复计算显然错误。
  4、被告制作的报表5张,证明被告1997年至2004年的工业生产销售总量及主要产品产量。其中:1997年产量4898300重箱;1998年产量5451040重箱;1999年产量5394694重箱;2000年、2001年1-7月产量分别为3110668重箱、2560012重箱;2002年产量为5130675重箱;2003年、2004年1-11月产量分别为4812106重箱、5035622重箱;同时,原告以据之前的产量,测算2005年、2006年的工业生产销售总量及主要产品产量均为5167356重箱。按每120万重箱使用讼争专利架节省110.38万元计算,10来共为被告创造3000万元的经济效益。[page]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包含1997年、2000年、2003年产量情况,且有关证据仍能表明1999年12月、2001年7月、2002年12月、2004年11月当月的产量,无法证明年度实际玻璃产量。2005、2006年推算的产量没有依据。被告并不是每120万重箱就制作4000个讼争专利架,原告重复计算铁架材料费没有依据。原告按被告并不认可的预测参数来计算被告使用讼争专利架产生的经济效益,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5、箱架车间铁架盘点表,证明被告自1997年至2002年共投入使用的讼争专利架6652架。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由此证据也可看出被告同时还大量使用其他铁架,如旧标架、L架、H架等
  6、总结及相应建议三份,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专利设计的报酬。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告提供,无任何人签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在证据中所列预测数据没有依据。
  7、被告“关于表彰九五年度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决定”,证明另有一项技术因提高成品率7%获被告奖励5000元,证明讼争专利获奖励1万元,则经济效益高于7%。
  被告对该份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8、拍摄于被告厂内的照片5张,证明被告厂内存放大量讼争专利架、被告1996年购进的LH架无法使用,以及L架强度不够,不能使用。
  9、1999年中国包装学会赵洲淳的讲话,证明国家已明令在本世纪末淘汰L架。
  10、技术改进项目申请表,证明被告在评议技术经济效果时承认每年可节省回收运费260万元,降低制造成本26%,节省玻璃运输费6.7%。
  11、被告1997年1月16日厂报,证明被告承认使用讼争专利架,回收率提高100%。
  被告认为第8-11组证据与评估经济效益无关。证据8系原告私自拍摄,没有时间、地点,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使用铁架的情况。1996年购进的LH架本就是用于测试,并没有全面投入使用;证据9仅是代表个人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0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不予确认;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是被告管理的结果,与使用何种铁架无关。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被告系1993年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
  原告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关于九六年度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表彰决定”、发放给原告的绩效工资考核发放表、以及2002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集装架奖励纠纷的陈述意见”,证明被告已就原告的讼争专利按单位规定奖励1万元并从1997年2月起晋升二级工资(增加240元/月),并已于2002年11月11日就原告索要报酬一事明确予以拒绝,而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page]
  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奖励,不是就讼争专利取得经济效益给予的合理报酬。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的函件落款是2002年11月11日,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时提交给厦门市专利局,专利局又是何时送达给原告。事实上,原告过了很久才收到该份函件,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3、讼争专利架的购入发票等,证明1997年至今讼争专利架投入使用量为6652台。
  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讼争专利架与“半折叠玻璃架”对比照片2张,证明讼争专利架仅是比“半折叠玻璃架”节省回收玻璃架占用空间。
  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讼争专利架节省回收玻璃架占用空间,便节省了堆场费、回收费用,并且讼争专利架制作成本较低,包装容量也比“半折叠玻璃架”稍大些。
  5、《集装架管理与使用办法》证明讼争专利架仅限用于特定地区,每台仅节省10元回收费用。且可证明除使用讼争专利架外,还使用其他集装架。
  原告对《集装架管理与使用办法》真实性无异议,对每台专利架节省省内汽车自提集装架的返空补贴10元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这仅是一个管理办法,原告并没有具体的产生经济效益的数据。并且该办法也证明集装架返空还包括被告单位回收省内外地区铁路运输返空及省外海上运输返空费,讼争专利架在这两种方式返空节省的费用,办法中并没有具体体现。
  6、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提出的“导轨式玻璃集装架”实用新型专利的证书、说明、报价等,证明与论争专利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使用情况及专利费用每台仅15元。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2004年12月的诉讼期间,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7、被告统计的2004年使用木箱、铁架包装玻璃的使用情况表,证明被告生产的玻璃在包装中使用的木箱及包括讼争专利架在内的铁架的比例为55.95比44.05。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关数据材料佐证该情况表,对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对、确认。
  8、被告公司包装玻璃的木箱、L架、A架照片,证明被告同时使用讼争专利架及其他包装架包装玻璃。
  原告认为被告厂内确有这些铁架,但没有实际使用。
  (三)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经被告财务课盖章的“经济效益测算报告”是在使用讼争专利架半年多之后出具的。被告作为讼争专利架的专利权人,使用讼争专利架至今已8年多,其对测算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以此报告是原告草拟为由不予认可,不能成立。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page]
  2、原告依据其提供的第4组证据推算的2005年、2006年被告生产的浮法玻璃产量没有依据,不能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生产的玻璃中使用讼争专利架的数量,且重复计算制作铁架的材料费,因此,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讼争专利架十年来共产生3000万元的经济效益,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原告提供的第6、10组证据均是原告撰写的,未得到被告的确认;第7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8组证据是原告拍摄的被告厂区内的部分厂景,不具有全面性;第9组证据仅是个人的讲话,不能代表国家已明令淘汰L架,综上,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6、7、8、9、10组证据不予以确认。
  4、从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集装架管理与使用办法》可以看出,省内汽车自提(闽南金三角的厦、漳、泉不实行返空补贴)及潮汕地区集装架的返空费用讼争专利架比L架、H架、标准架要节省10元/架,但被告单位采用省内外地区铁路回收集装架采用及省外海上回收集装架的返空费,讼争专利架节省的费用,该办法中则没有具体体现,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称讼争专利架仅比其它铁架节省10元/架的回收费,不能成立。
  5、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形成于诉讼期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7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应材料予以佐证,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这两组证据不予确认。
  6、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中可以看出厂区内包装玻璃的铁架同时有L架、A架、半折叠玻璃架;第5组证据中被告2001年12月8日制定的《集装架管理与使用办法》中同时规定L架、A架、半折叠玻璃架的管理与使用。此外,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箱架车间盘点表中列中,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将379架旧标架改为L架等。因此,原告抗辩被告包装玻璃的铁架仅使用讼争专利架,证据不充分。应认定被告包装玻璃的铁架除采用讼争专利架外,还采用L架、半折叠玻璃架等其它铁架。
  7、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支持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本院综合本案的证据进行评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是一家成立于1993年的中外合资企业。原告是被告设备课的机械工程师。1996年底,被告需增购一批集装架,为了使集装架效能更好,被告希望对现有集装架进行进行改进,并将此任务交给负责集装架设备的技术人员原告完成。原告经过近一个月的研究,于1996年11月中旬设计成功“全折叠堆套式玻璃集装架”。该集装架设计出来后,被告于1996年12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5月27日被颁予专利证书,1998年7月8日予以授权公告。该专利名称:“全折叠堆套式玻璃集装架”;专利号ZL96247550.5;设计人:谢文南(即原告);专利权人: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即被告)。[page]
  1997年1月18日,被告的“明达报”报道了原告设计的讼争专利架,称新架克服了目前两种旧架只能部分折叠、返空时体积大、费用高、满载堆码层数少、不适用水路运输等缺陷,展示出折叠后体积小、回收率提高100%、可多层码垛、稳定可靠等优点。1997年6月2日,被告以明达总经办[1997]034号“关于九六年度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表彰决定”发文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表彰,评定原告的讼争专利架设计的奖励等级为二级,奖励1万元并给予晋升二级工资(该晋升工资于1997年2月起即实际支付给原告)。被告是依据其于1995年4月8日出台的《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进行评定的。办法第二条:合理化建议是指提出有关改进和完善生产经营者管理的方法、措施;技术改进是指对设施、装备、工艺等方面所做出的改良和革新。第三条:只有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才能按本办法评奖。第十七条: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在采纳、验收评价后,再按等级奖励标准给予评奖。等级奖励标准如下:一级:年经济效益100万元以上,评价总分95-100分,奖金额3万元以上;二级:年经济效益50-100万元,评价总分80-95分,奖金额1.5-3万元;三级:年经济效益10-50万元,评价总分65-80分,奖金额5000-15000元等等。第二十条:凡属岗位职责范围内的项目,可以参加评奖,奖励等级按照评奖办法评定,但奖励金额要降一个等级从低发给。
  1997年12月,讼争专利架在厦门市第一届优秀发明革新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三等奖。为了参加此次评选,被告作为报送单位,出具了推荐表、项目说明、经济效益测算报告。被告的财务课在经济效益测算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经济效益测算报告的主要内容是:以被告公司2条生产线的中的1条,按每月生产20万重箱玻璃、其中50%使用铁架包装(另50%产品使用木箱包装),旧架包装容量67.5重箱,空架回收费约70元/架;讼争专利架(即新架)包装容量72重箱,空架回收费约35元/架为预测参数,讼争专利架比旧架可节省的回收费:[(200000×50%÷67.5)×12×70]-[(200000×50%÷72)×12×35]=661420元;另旧架自重300公斤;讼争专利架自重265公斤,按材料费3.16元/公斤、4000架计算,使用讼争专利架可节省材料费4000×(300-265)×3.16=442400元。
  1997年至2002年,被告共定制讼争专利架6652架。这些铁架至今仍在使用中。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将379架旧标架改为L架。目前被告生产厂区内除讼争专利架外,还同时有木箱和其它铁架L架、A架、半折叠玻璃架。被告生产的玻璃中有使用包括讼争专利架在内的铁架进行包装,也有使用木箱进行包装。讼争专利架与半折叠玻璃架相比,其不包装玻璃折叠后占用的空间只有半折叠玻璃架的一半。其具有的优点:节省回收占用的空间,因些节省了堆场费、回收费用,并且讼争专利架制作成本较低,包装容量也比“半折叠玻璃架”稍大些。[page]
  被告于2001年12月8日制定的“集装架管理与使用办法”中,同时规定了L架、H架、A架、标准架(即半折叠玻璃架)及明达架(即讼争专利架)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其中1、省内汽车自提(闽南金三角的厦、漳、泉不实行返空补贴)及潮汕地区补贴返空费用,讼争专利架为10元/架,L架、H架、半折叠玻璃架为20元/架,A架不实行返空补贴。2、省内外地区铁路运输返空铁架必须装满(标准架45架、讼争专利架90架、H架63架)。3、省外海上运输集装架返空费用由被告负责,由被告派船收架等。
  2002年,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专利报酬一事申请厦门市专利局进行调解,2002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关于专利集装架奖励纠纷的陈述意见”,表示:1、被告是三资企业,不是专利法及专利实施细则中关于资金及报酬规定所针对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专利法的奖励办法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奖励办法。2、关于原告在其岗位职责内设计的专利架,被告已依据被告公司的《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的规定,奖励原告1万元并给予晋升二级工资。3、1996年当时市场上已有几种可以解决集装架的回收效率和费用的方案,原告的讼争专利架在其中并没有太大优势。原告经多次要求无法得到满意的答复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1997年至2004年的浮法玻璃总产量为:1997年产量4898300重箱;1998年产量5451040重箱;1999年产量5394694重箱;2000年、2001年1-7月产量分别为3110668重箱、2560012重箱;2002年产量为5130675重箱;2003年、2004年1-11月产量分别为4812106重箱、5035622重箱。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生产的玻璃所使用的包装架中木箱、讼争专利架及其他铁架的数量进行举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使用讼争专利架产生的经济效益进行评估或审计,但有关部门以不属评估业务,也无法进行审计为由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其于2002年11月11日出具“关于集装架奖励纠纷的陈述意见”,但未举证该陈述意见送交厦门市专利局的时间及之后送达给原告的时间,故被告以其出具该陈述意见的时间来证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此外,讼争专利架目前仍处于专利保护期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处于延续状态,其现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是《专利法》第十六条的义务主体。
  讼争专利架设计于1996年11月,专利有效期至2006年12月,期间《专利法》进行了修改。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所称奖励,包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2000年8月新修正的《专利法》将该条文中的“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并将专利实施后应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修改为“报酬”。[page]
  本案中,不管是1992年专利法中的“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还是2000年专利法中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指向的都是被告。而将专利实施后应给予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修改为“报酬”,其立法本意并没有改变,只是由于职务发明人的智力劳动是职务发明得以产生的决定性因素,为了体现公平原则,鼓励科技创新,法律将推广使用专利取得经济效益后应支付给设计人的物质利益进一步明确是“报酬”的性质。因此,该条文的修改并不影响被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专利法》第十六条的义务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所有单位,被告辩称其作为三资企业,可以不受该条文的约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被告是否应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支付原告报酬。
  讼争专利架在专利有效期内,《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进行了修改。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中,第七十一条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第七十二条规定: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第七十五条规定: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企业可以参照执行。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该章中的相关条文进行的修改了。其第七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第七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第七十七条规定: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对比2部实施细则,2001年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执行的主体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并且对应当支付给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的报酬比例从“所得利润纳税后的0.5%-2%”,提高到“不低于所得利润纳税后的2%”。从2部实施细则条文的字面含义看,其规定包括被告在内的中国其它企业,在支付设计人奖金报酬时,“可以参照”执行,即该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执行实施细则规定的金额、比例。但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企业,应执行怎样的标准,我国的法律法规则没有具体规定。[page]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有权“参照”执行,也有权不参照执行,而自行制定相关的奖励办法。
  四、被告依照其自行制定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实施办法》)支付给原告的“一万元奖金和晋升二级工资”的性质。
  被告制定的《奖励实施办法》虽然没有单独就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应给予发明设计人的奖励和实施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取得经济效益后应支付给发明设计人的报酬进行专门规定,但是,该办法中所称的“技术改进”,应认为是指包含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在内的所有对设施、装备、工艺等方面所做出的改良和革新,因此,被告依据其自行制定的《奖励实施办法》对原告进行奖励,应认定已经履行了《专利法》规定的义务。此外,被告在评定原告因设计讼争专利架应得到的奖励时,已考虑到了原告的设计能产生的年经济效益,其给原告晋升的二级工资,每月是240元,一年就是2880元,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十年,工资就是28800元,再加上10000元奖金,一共是38800元。而即使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93年规定给予讼争专利架的奖金是不低于50元,2001年规定不低于500元。因此,被告于1996年即决定给予原告38800元,应认定是已考虑到并实际包含了实施讼争专利后产生的经济效益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更何况这二级工资支付的时间还不止十年,十年后原告的工作期间,被告仍一直在支付。因此,被告已不需再另行支付原告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文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原告谢文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灵石
审 判 员  曾 聆
审 判 员  林 勤
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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