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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官房巨星材料有限公司、蒋鸿兴、田克雄诉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成果侵权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2 05:15:34 人浏览

导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4号上诉人云南官房巨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官房公司)、蒋鸿兴、田克雄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巨星公司)技术成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中民三初字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云南官房巨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官房公司)、蒋鸿兴、田克雄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巨星公司)技术成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中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云南官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明、上诉人蒋鸿兴的委托代理人田克雄、上诉人田克雄、被上诉人长沙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武、原审被告邱则有的委托代理人吴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
   2000年11月6日,原告长沙巨星公司与昆明官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建筑设计公司)、昆明雄劲轻质墙板厂(以下简称昆明墙板厂)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三方合资成立“云南官房巨星材料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技术许可使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昆明建筑设计公司和昆明墙板厂转让“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及其在现浇砼空心无梁楼盖的应用”技术。上述两份合同由蒋鸿兴代表昆明建筑设计公司、田克雄代表昆明墙板厂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昆明建筑设计公司、昆明墙板厂向长沙巨星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20万元。长沙巨星公司向昆明建筑设计公司、昆明墙板厂转让了“高强复合薄壁管及其在现浇砼空心无梁楼盖的应用”等相关技术资料。
   2000年11月8日,蒋鸿兴、田克雄、邱则有三人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出资组建云南官房巨星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蒋鸿兴出资60万元,占40%,田克雄、邱则有各出资45万元,各占30%,上述出资均以现金投入。
   2000年12月15日,蒋鸿兴、田克雄、邱则有签署了“云南官房巨星材料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条明确公司在册股东三人,均为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为蒋鸿兴、田克雄、邱则有。2000年12月20日,该公司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公司成立后,蒋鸿兴、田克雄即利用掌握的“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及其在现浇砼空心无梁楼盖的应用”技术,生产、销售“GBF高强复合薄壁管”。
   2001年5月3日,原告长沙巨星公司发现邱则有以自然人名义与蒋鸿兴、田克雄发起成立云南官房公司,即要求邱则有将其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长沙巨星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另查明,成果名称为“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及其在现浇砼空心楼盖中的应用”技术完成单位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该技术成果1998年通过国家建设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1999年6月,获“建设部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证书”。该技术成果主要涵盖两项技术:一是现浇砼空心楼盖技术,二是GBF高强复合薄壁管技术。2001年4月26日,长沙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page]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的技术成果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及其在现浇砼空心楼盖中的应用”技术成果开发者为原告,被告云南官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该技术生产“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并对外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技术成果权。对此,被告云南官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鸿兴、田克雄、云南官房公司辩称云南官房巨星材料有限公司是根据昆明建筑设计公司、昆明墙板厂与原告的合同成立的。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的成立必须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准。邱则有、蒋鸿兴、田克雄登记设立的云南官房公司是以三自然人股东出资的公司法人,与昆明建筑设计公司、昆明墙板厂、长沙巨星公司拟成立的公司虽然名称相同,但公司的性质不同。被告云南官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验资报告,三股东的出资均已到位,该公司生产销售“GBF高强复合薄壁管”的行为属于企业法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云南官房公司对外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134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云南官房巨星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长沙巨星公司拥有的“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及其在现浇砼空心无梁楼盖的应用”的技术生产销售“GBF高强复合薄壁管”。
   二、被告云南官房巨星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巨星公司30万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巨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共计20530元,由原告长沙巨星公司负担6159元,被告云南官房公司负担14371元。
   云南官房公司、蒋鸿兴、田克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⑴云南官房公司是根据昆明建筑设计公司、昆明墙板厂、长沙巨星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书》约定成立的,当时,由于被上诉人长沙巨星公司正在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无法向工商机关提交法人对外投资设立公司的相关文件,故采取变通的办法,先以蒋鸿兴、田克雄、邱则有三个自然人的名义成立公司,2001年5月3日、16日分别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合同,将自然人所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各自代表的公司法人。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如湖北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长沙巨星公司行使股东权的证据及参加云南官房公司产品鉴定会等证据,均证明云南官房公司是公司法人成立的公司。而一审判决认定云南官房公司是由三自然人组建的公司是只看形式和表面,不看内容和实质的错误判决。[page]
   ⑵被上诉人转让的技术实际上是邱则有早在1999年3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个人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名称为:一是“现浇钢筋砼填充用薄壁管”(专利号:ZL99232921.3)二是”薄壁筒填充式现浇砼空心楼盖”(专利号:ZL99232922.1)。在双方签订的《技术许可使用合同书》中第一、三条中也明确是专利技术,一审判决书也作了认定。邱则有将自己的专利技术用来投资办公司,在法律上他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长沙巨星公司有什么根据指控云南官房公司侵犯其技术成果权。上述ZL99232922.1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第53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证据证明,长沙巨星公司拿别人的专利技术作为自己的投资并收取了上诉人20万元的技术入门费,构成对上诉人的公然欺诈。有铁的证据表明,云南官房公司合法,有偿使用技术,并未构成侵权。
   ⑶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万元属无中生有。长沙巨星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要求上诉人因技术成果侵权赔偿100万元,但又没有提供任何受到经济损失的证据,判赔3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中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十三份书面证据,拟证明三个事实:⑴长沙巨星公司转让给上诉人的技术成果属邱则有的专利技术,其专利权有争议;⑵长沙巨星公司对云南官房公司行使了股东权,确认了云南官房公司是长沙巨星公司的子公司;⑶云南官房公司有偿合法受让并使用技术,不存在有侵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二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5月28日,关于实用新型“薄壁筒填充式现浇砼空心楼盖”(专利号:992329221)和“现浇钢筋砼填充用薄壁筒”(专利号:992329213)《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薄副本之日,该专利权处于无效程序中。被上诉人长沙巨星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不属新证据,无需质证。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后,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已在一审中提出并已质证,二审中属重复提供证据。第二组证据属于新证据,可做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长沙巨星公司答辩称:
   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合资经营合同书》的约定,云南官房公司是由昆明建筑设计公司、昆明墙板厂、长沙巨星公司三个公司法人组成的公司,而被诉的云南官房公司则是由邱则有、蒋鸿兴、田克雄三自然人成立的公司取代合同约定的由三个公司法人拟组建的公司,公司名称相同,而公司的股东却不同,明显的构成违约,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page]
   ⑵、被上诉人转让的是技术成果而不是专利。双方签订的《技术许可使用合同书》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项目名称为“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及其在现浇空心无梁楼盖的应用”技术。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向受让方提交涉及该项技术成果的鉴定、认证、报告、产品生产和施工工艺等25种技术资料并规定了保密措施。被上诉人拥有此项技术成果权,是国家建设部1998年12月29日以“建科鉴(评)字【1998】014号”,获得认证。1999年6月又被国家建设部定为“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国家建设部至今未宣布该项技术成果无效,或有他人指控长沙巨星公司侵犯其技术成果权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薄壁筒填充式现浇砼空心楼盖”(专利号:99232922.1)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证据和在二审中提供的“现浇钢筋砼填充用薄壁筒”(专利号:992329213);“薄壁筒填充式现浇砼空心楼盖”(专利号:992329221)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28日宣告“专利权处于无效程序中”的两份《专利登记薄副本》均与本案所争议的技术成果无关。邱则有在现浇砼空心无梁楼盖技术领域的专利申请多达300余项,2000年8月2日《中国房地产报》就记载了邱则有创造了“现浇砼空心无梁楼盖技术”并获得了20多项国家专利。上诉人随便用几项有争议的专利就认为“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及其在现浇砼空心无梁楼盖的应用”技术属于已宣告无效的专利,充分证明上诉人对技术成果和专利知识的无知以及对侵犯被上诉人技术成果权的诡辩。
   ⑶、一审判决赔偿30万元虽未尊重双方的约定,但无大错。根据《合资经营合同书》第三十一条和《技术许可使用合同书》第三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的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并解除合同。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有合同约定的尊重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另据被诉的云南官房公司2001年的财务报表证实:年营业额48.58万元,其营业利润123748.87元,且已生产侵权产品达三年之久。一审判决没有满足原告长沙巨星公司三分之一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表示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故未提出上诉。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却认为原判赔偿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才是一个笑话。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处理,维持一审判决,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长沙巨星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证据、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page]
   一、各方一致认为,在空心楼盖技术的使用上,各方今后还有多种可能的合作方式可以选用,存在一致利益,使得各方再继续本协议所述的诉讼已经没有了必要。
   二、甲方(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放弃在此前的诉讼中对乙方(邱则有,下同)、丙方(云南官房巨星材料有限公司,下同)、丁方(蒋鸿兴,下同)和戊方(田克雄,下同)放弃此前在上述诉讼活动中对甲方的一切抗辩和主张。
   三、因本协议所述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一审的诉讼费由甲方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由丙方、丁方和戊方承担。各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亦由各方自行承担。
   四、鉴于丙方已终止经营行为多年,甲、乙、丁、戊方一致同意,由乙、丁、戊方将丙方清算后注销。注销后,各方可以另行协商,进行其他方式的新的合作。
   五、任何一方均不得侵犯他方的专利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如有违反,受侵害方将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其违约责任。
   六、各方均同意将本协议提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作为人民法院对本案制作协议调解书,了结诉讼的依据。
   七、本协议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协议一式六份,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各存一份,提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份。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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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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