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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媒体而做的案件──代理安徽虚拟财产诉讼第一案胜诉后的思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2 05:03:45 人浏览

  笔者从来没有上网玩过游戏,一是没有时间,二是不喜欢虚拟的东西,这可能是笔者十几年的律师工作使然。然而,为了几位在媒体工作的朋友和一家大酒店的经理,笔者竟“误入歧途”,代理了安徽虚拟财产诉讼第一案。

  2004年4月的一天,太和县天宝大酒店的总经理赵明找到笔者说,他网上的财产被盗,求助无门,希望笔者能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说实话,当时笔者并不想接受这个案件,这不仅仅是收费少、费时多,更重要的还是笔者对网上游戏知识来说几乎是个“白丁”,好在笔者的助手孙杰律师是个网虫,笔者说这回该显显你的本事啦,你先给赵经理写一份诉状吧。

  可诉状写好后,去法院立案就犯了难。立案庭说这个案件能否立案不说,就是立案找哪个法官审理也还是个问题,因为能够审理本案的法官总得对网络游戏知识略知一二才是。于是这个案件就先放在了立案庭,他们一方面要请示能否立案,另一方面还要物色一个能够审理本案的法官。

  既然选择诉讼有些困难,笔者就不对本案抱什么希望了,打算劝当事人放弃算了。但就在这个时候,笔者遇到了几位在电视台工作的朋友,他们向笔者打听代理的有没有具备新闻价值的案件。笔者就把这个“网财”案件向他们作了介绍,同时也说出了笔者不太想做此案的想法。然而电视台的朋友却对此案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极力劝笔者做好此案。笔者想了想说:好吧,我试试看吧,咱们先说好,这个案子可是专为你们媒体做的。

  2004年6月1日,法院仍未对此案能否立案作出答复,笔者只好利用去上海出差的机会到座落在上海浦东新区张江碧波路690号的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一趟,试图了解相关情况,看看有无案外和解的可能。

  在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一位保安接待了笔者,他说类似赵明先生这种网财被盗的情况很多,他们公司负责人或法务部的人员没有时间接待笔者,他本人完全可以回答笔者的问题。他说,首先失主要提供自己的真实注册资料,然后由盛大公司开出证明交失主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再由失主所在地公安机关将调查的结果(如丢失的是哪些东西、申请封谁的帐号等)向上海市公安局网络检查科发公函,再由上海市公安局给盛大公司发函,由盛大公司协查……。笔者不知道这位保安回答的是否正确,但单就上述程序就够“失主”受的了,更何况赵明已告诉笔者,当地的公安机关根本就不同意受理此案。

  有没有捷径,比如失主与你们公司直接协商,笔者问。因为游戏服务合同是在盛大公司与“失主”之间形成的,任何一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就合同履行中的问题直接进行协商。然而阮德宝先生回答得很干脆:不行。[page]

  2004年6月6日,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赵明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赵明“在安装《热血传奇》客户端软件时即与签订了《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在“用户服务条款”第19条约定:“任何与本服务协议有关的争议均由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9日以“被告在管辖权异议期间提供的《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与原告赵明在安装该版本游戏时确认的《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不同,故应以原告提供其安装游戏时的协议为准,该协议并未对管辖权作出约定。原告赵明作为被告的服务客户,其客户端所在地的安徽省太和县即是被告的娱乐服务地,也即是娱乐合同的履行地”为由,驳回了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承认用户有可能“没有在安装客户端的过程中确定完整的‘用户协议内容’”的同时,又提出“用户在协议《主协议》第13条规定:修改和解释权:盛大网络有权对本协议中的有关条文内容做出解释或变更,本协议和用户服务条款及其他管理规定的最新版本会在游戏官方网站上加以公布……,而不对每个用户分别通知,请用户经常查阅网站的公告事项,如继续使用游戏,即被视为同意接受相关修订”。

  赵明在为此提交的答辩状中指出:上诉人修改协议的行为发生在答辩人起诉之后,并且上诉人单方提供并修改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是无效的。

  2004年9月2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阜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问题确定之后,实体审理的过程也是十分艰难的,为了证明原告的极品装备被盗的时间和数量,孙杰律师和赵明不仅打印了大量的彩色游戏截图,并且还将有关游戏的过程制作成光盘,以便在法庭上展示,同时还向专业人士咨询、请教有关网络知识。可以这样说,无论是本案当事人还是代理律师,均为本案付出了远远超过所收代理费的价值或被盗“网财”的实际价值的时间和金钱。

  2004年12月24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是十分友好的,因为在此前双方已就本案的处理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那就是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恢复赵明所丢失的“装备”,但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被告要求以法院判决书的方式表达出此意见。[page]

  2005年1月11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赵明所丢失的34种武器装备分别恢复到赵明的两个ID:“thyy”和 “thtb”内。

  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并在此后履行了上述判决。

  在本案诉讼期间,安徽电视台率先报道了此案,其后几乎安徽的所有主流媒体都参与了本案的报道,安徽电视台《前沿访谈》栏目还将赵明请到合肥作了一次访谈。至此,“安徽网财第一案”诉讼全部结束。

  其间,不少媒体约笔者就此案发表一些看法,笔者几度提笔,但都没能说出自己的真实感想。事实上,尽管笔者代理此案最终是以胜诉而告终,媒体也作了相当 “炒作”,但笔者仍觉这个案件的现实意义并不大,甚至很有些无聊。笔者以为,虚拟财产毕竟是虚拟的,虚拟财产是否应当受到现实社会中的法律保护仍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尽管法律界对这个问题似乎已有了应当受保护的定论。

  首先,对虚拟财产定性难。从传统民法对财产的定义上看,虚拟财产因其 “摸不着、看不见”,“仅是计算机中的一段字符串”,其价值无法用现实社会中的标准加以衡量,并且如果从法律上承认了虚拟物品的财产属性,则会引发许多难以处理的后果,如某一款游戏停止运营后,玩家要求运营公司继续保管或者返还其在游戏中的财产,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是否给予救济?再如两个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结了婚,一方送给(或借给)另一方大量的虚拟财产,后来两人在游戏中离了婚(且不论这种虚拟婚姻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向一另方讨要曾经送给(或借给)对方的虚拟财产,是否可以在现实社会中的法院里得到支持?

  从法理上讲,虚拟财产权不是物权,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权,物权所有人行使物权不需要借助他人的行为,而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则必需有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支持;虚拟财产也不具备知识产权的性质,因为知识产权具有排他的专有性,即对于相同的权利客体只能由一个人享有其权利内容,排斥任何他人的权利,而在一个游戏中却有许多相同的虚拟物品,一个玩家不可能排他地专门享有某一种虚拟物品的权利。

  其次,虚拟财产纠纷诉讼难。当事人说自己的“网财”丢了,但这些网财只是一些电子数据,是不是真的丢了,需要对服务器进行很复杂的查询,如果服务器出现问题造成了数据丢失,要恢复或查询就更难了。另外,审理“网财”案件的法官也必须是网络专家,不然他就很难在诉讼过程中做到客观真实地了解案情,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而就我国目前法官队伍而言,这样的网络专家型的法官还属于凤毛鳞角。我国目前经常上线的游戏用户有800万之多,偶尔上线玩游戏的用户就更多了,而在上网玩游戏过程中发生“网财”丢失的玩家则“十有八九”。如果大家都不计成本地将此类纠纷诉讼到法院,我们现有的法官全部用于审理此类纠纷恐怕都不够用。更何况我国法院目前面临的是案件数量逐年剧升,甚至被个别媒体称之为“诉讼爆炸”的局面呢?[page]

  第三,游戏毕竟是游戏,我们的媒体应当引导人们正确地认识网络游戏,既然你要去玩游戏,就要以游戏的心态去对待你的“网财”,正象你要在暴风雪的天气里去登珠穆朗玛峰一样,你在明知可能有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仍坚持要去登山,你自己就要对可能发生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在这个问题上,许多网络运营商在制订的类似于《用户使用许可协议》中都已作了特别清楚的说明,你若不能接受网络运营商的格式条款,也可以不去玩这种游戏,你可以选择其他的娱乐活动,如户外健身、打牌或者是阅读。正如本案原告赵明在胜诉之后所说的那样:上网玩游戏几乎让我脱离了现实社会,不仅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也影响了我的生意,可以说是百害而无一利。现在赵明先生已很少上网玩游戏了。

  第四,根据我国现实情况,不宜马上立法保护“网财”。尽管世界上已有个别国家和地区对网财立法承认并予以保护,但这些“国家和地区”往往是经济和科学技术比较发达的。另外这些国家和地区以上网玩游戏为业的人并不是很多。正如一段民谣所说的那样 “外国人有事才上网,中国人无事才上网”,外国人上网查资料,找信息的多,而中国人上网玩游戏的多。而网络游戏给我国的青少年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是十分显而易见的。我们当务之急是要告诉青少年们,计算机知识是要学习,但上网玩游戏是没什么意义的,也并非是学习计算机知识的有效途径。而绝不是要马上立法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加以保护,弄得好象上网玩游戏也是“正经八百”的正业似地。

  在这里值得说明的是,即使那些对虚拟财产立法保护的国家和地区,也大多都是对虚拟财产进行有限地保护,也就是说只有在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发生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联系时,才能由现实社会的法律进行调整。如游戏运营商擅自删除了玩家的虚拟财产,一个人用虚拟的身份侵害了现实的财产或一个现实身份的人侵害了他人的虚拟财产等等。而对于一个玩家以虚拟的身份侵害另一个玩家的虚拟财产,不管其行为是否符合该虚拟世界的游戏规定,现实社会的法律均不予以理睬。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以为,我国目前还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主要是指审判资源)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诚如本案开庭结束后,笔者对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言:尽管我在本案中代理原告诉讼,并且有可能胜诉,但我仍认为本案是不应当发生的。建议你们能在你们的游戏里设置上虚拟的警察和虚拟的法院,因为虚拟世界的纠纷最好还是在虚拟世界里解决。我们现实世界已经够复杂的了,现实世界的法院没有时间也没有能力去审理虚拟世界里的案件。[page]

  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很赞成我的观点。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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