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睿思达公司等与北京华胜影捷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导读:
1996年8月30日,华胜影捷公司成立,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与集成文件资料、工作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应用管理系统,提供微缩制作服务及计算机文件数据管理制作服务及其技术支持、技术咨询,自产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批发电子设备及其散件产品、软件产品,销售自产产品。
2007年初,华胜影捷公司任命郑某为技术总监,负责技术开发工作。
同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应华胜影捷公司申请,对博睿思达公司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上记载:博睿思达公司是专业从事房产档案数字化管理技术研究、设计、开发并提供大批量数字化加工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几年来,博睿思达凭借扎实的应用开发实力、丰富的IT服务经营、细腻的市场营销网络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和长足的发展;
上述事实,有华胜影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华胜影捷公司分别与许某和郑某签订的BJIT-HR0227、0251号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续订书,有关博睿思达公司设立和变更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与博睿思达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及相关附件,许某向华胜影捷公司递交的辞职报告及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博睿思达公司签订的BDT20070410号服务合同书,郑某向华胜影捷公司递交的辞呈及相关离职交接手续,02808451号发票,(2007)京海民证字第1807号公证书,海淀工商局对博睿思达公司进行检查时取得的相关证据及郑某随后接受该局询问时所作笔录,郑某和许某致华胜影捷公司道歉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许某从华胜影捷公司离职时带出的客户名单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特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博睿思达公司分别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签合同,是否构成博睿思达公司、郑某和许某对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及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关于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签订的合同。虽然郑某离职时交还华胜影捷公司的程序清单中包括“宣武区房管局”项目作业程序,许某掌握的华胜影捷公司客户名单中包括“宣武区国土局”和“宣武区建设委员会”等单位,但是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确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与该区“房管局”、“国土局”和“建设委员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有关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的经营信息属于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华胜影捷公司主张郑某、许某和博睿思达公司在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签署涉案合同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相关的经营信息包含在上述属于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许某违反其与华胜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博睿思达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博睿思达公司明知许某向其披露的相关经营信息属于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仍不当地使用上述经营信息谋求与相关客户—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建立业务关系,并最终签订商业服务合同,赚取商业利润。许某和博睿思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郑某在华胜影捷公司担任研发部部门经理和技术总监职务,并不当然地知悉作为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华胜影捷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郑某本人知悉上述客户名单并向博睿思达公司进行了不当披露。因此,华胜影捷公司提出郑某在上述合同中与博睿思达公司和许某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双方所处行业的客户特点、所保护经营信息的竞争优势时间等因素,法院酌定许某和博睿思达公司停止使用相关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期限为一年。
虽然博睿思达公司陈述预算总额达96.4万元的上述合同的实际利润仅为4 070元,但是博睿思达公司购买相关办公用品、租赁房屋的支出不能排除系公司成立后布置营业办公场所产生费用的可能性,不能直接计入其履约成本,对于该公司陈述的利润额不予采信。根据许某和博睿思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所涉商业秘密的性质、侵犯该商业秘密给博睿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及华胜影捷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许某和博睿思达公司共同赔偿华胜影捷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鉴于本案涉及的情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侵犯商业秘密条款能够给予权利人以充分救济,因此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诚实信用的原则性条款给予当事人民事救济。
在本案中,郑某先后担任的华胜影捷公司研发部部门经理和技术总监职务、许某担任的华胜影捷公司业务Ⅱ部部门经理,不属于对于公司运营负有全面责任的经理、副经理职务,亦不属于财务负责人,且华胜影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公司章程规定部门经理、技术总监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对于华胜影捷公司而言,郑某、许某二人不负有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至于郑某和许某在华胜影捷公司任职期间,投资设立博睿思达公司,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劳资纠纷的法律范畴;不能仅仅据此认定郑某、许某及其二人出资设立的博睿思达公司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华胜影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期限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某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博睿思达公司、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涉案客户名单中的信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不属于商业秘密;2、“通州建委”和“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均为许某的个人客户,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系其客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侵犯了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胜影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胜影捷公司、原审被告郑某同意一审判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核心内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会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下面就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详细介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责任: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
阅读提示虽然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渠道仅有13个专柜,但在与深圳希思汀公司的诉讼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法国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
案件导读:在司法审判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公正、公平地办理案件。因此,证据问题历来是诉讼的关键问题。
第一,行为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这种明显的恶意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人作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和在线服务的经营者,应该知道域名在网络中的作用和价值;行为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