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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与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1 12:31:19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8号原告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蔚秀园(北京大学小白楼102室)。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8号

  原告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蔚秀园(北京大学小白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鲁会勇,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勇涛,该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庆权,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46号(北京大学资源西楼2416室)。
  法定代表人闫雨,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鹏,男,在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工作,住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1132弄16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孙阳,男,在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工作,住上海市普陀区农林路81号。
  原告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下称燕园博雅)与被告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下称燕园未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2年7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0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园博雅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闫雨曾担任原告上海分部的负责人。2001年12月,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鲁会勇发生纠纷,被原告辞退。但闫雨离职后擅自带走原告上海分部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信息卡、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正、副本等材料,并自行成立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以原告的名义在上海各大学到处张贴广告进行招生,并冒用原告上海分部的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2002年2月21日,原告在上海《文汇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宣布原告上海分部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作废。但被告继续冒用原告名称和财务专用章进行招生。被告还在《未名月报》和招生广告上对原告的商业信誉进行贬损和诋毁,使原告的商业信誉遭到极大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企业名称和商业信誉的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侵害和商业信誉的诋毁;2、在《文汇报》、《解放日报》和《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燕园未名辩称:原告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企业名称和商业信誉。原告的商业信誉受损是由于其自身管理混乱造成,与被告无关。2001年12月,闫雨仍是原告上海分部的负责人,直到2002年3月21日杨浦工商局前来查处,闫雨才得知自己不再是原告上海分部负责人。闫雨在此前从事的经营活动是代表原告上海分部,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3月8日,原告燕园博雅在北京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鲁会勇,经营范围为语言教育、教学研究等。2001年4月13日,原告上海分部注册成立,闫雨担任原告上海分部的负责人。
  2002年2月21日,原告在《文汇报》中缝刊登一则遗失声明:'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上海分部营业执照正、副本(编号3101101022292-9000)、公章、财务专用章及企业信息卡、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正、副本(编号为31011011000603274)等企业相关资料全部丢失,现宣布作废,因此签署的一切合同均与本中心无关。'
  2002年2月25日,被告燕园未名在北京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闫雨,经营范围为语言教育、教学研究、语言技能培训等。2002年4月11日,被告上海分中心注册成立,闫雨为负责人。
  2002年3月14日,原告上海分部在杨浦工商局重新申领了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为鲁会勇。
  2002年3月18日,杨浦工商局向闫雨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是由于闫雨在邯郸路399号2号楼102室从事无照英语培训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闫雨立即终止该经营活动。
  2002年3月21日杨浦工商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闫雨仍然无照开展外语培训经营活动。当日闫雨上缴了原告上海分部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
  原被告在开展外语培训业务中均未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2002年2月21日《文汇报》的遗失声明、2002年3月16日杨浦工商局的询问笔录、2002年3月18日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002年3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被告营业执照、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何阳葵、金拯、汪加田到庭作证。证人何阳葵陈述:2002年3月初,其通过同学了解到燕园博雅招生简章的内容,并托其同学到邯郸路上的水中花宾馆1楼代为报名,但其本人未仔细看过该招生简章,因此无法确认就是原告提供的招生简章。证人金拯陈述:2002年2月,其曾看到燕园博雅的招生简章,与原告提供的相类似,但不清楚是否完全相同。证人汪加田陈述:原告提供的招生简章都是闫雨委托上海豪杰印刷有限公司印制的,但无法提供合同和付款凭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闫雨何时被原告辞退;二、被告是否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使人产生混淆;三、被告是否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文汇报》中缝刊登的一则声明,以此证明2002年2月21日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已宣布作废,因此2002年2月21日后闫雨已不再担任原告上海分部的负责人,无权使用原告上海分部的营业执照和财务专用章。且原告于2001年12月已电话告知闫雨被辞退的事宜。
  被告认为,原告从未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闫雨本人其已被解除上海分部负责人职务,报纸上的声明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对闫雨本人没有约束力。原告也未及时到注册地工商局注销公章,因此闫雨直至2002年3月21日工商局前来查处时,才知道自己不再是原告上海分部的负责人,因此闫雨在2002年3月21日之前所实施的行为代表原告上海分部。
  本院认为,闫雨担任原告上海分部负责人期间,具体负责原告在上海地区外语培训的招生和教学工作。原告认为2001年12月曾电话告知闫雨被辞退事宜,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电话通知闫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书面发函给闫雨本人或当面告知其被辞退事宜。且原告上海分部一直在邯郸路399号办公,原告完全可以发一份书面的辞退信函告知闫雨。故原告无法书面通知闫雨的理由亦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在《文汇报》刊登的遗失声明中未提及辞退闫雨的内容,且该遗失声明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而闫雨没有义务去注意报纸上的遗失声明。故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闫雨于2002年3月18日杨浦工商分局责令其改正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原告辞退的事宜。本院认定闫雨直至2002年3月18日才知道其被原告解除上海分部负责人的职务,闫雨在此之前仍是原告上海分部的负责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上海、苏州等地高校张贴广告招生,并且非法使用原告上海分部的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1年12月被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上海理工大学张贴的联合招生简章;
  2、2002年3月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在同济大学张贴的招生简章;
  3、2002年3月29日被告在《未名月报》上刊登的苏州分部的招生简章;
  4、被告使用原告上海分部的财务专用章在上海、苏州等地招生出具的收据;
  5、苏州大学学生张璐芳、徐星星、蒋艳、陈慧、顾强的证词;
  6、上海理工大学学生马静雯的证词;
  7、2002年3月18日杨浦工商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8、2002年3月21日杨浦工商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
  9、汪加田谈话笔录;
  10、被告使用原告上海分部公章出具的欠条。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认为,被告在招生简章中使用了'北京燕园未名和上海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外语招生'和'上海燕园未名(原博雅)语言中心'的标题,使许多不知情的学生在报名时对原被告产生混淆。证人汪加田可以证明,上述招生简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闫雨委托上海豪杰印刷有限公司印制的。被告在上海、苏州招生时,非法使用原告声明作废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在杨浦工商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后,仍利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在招生简章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和非法使用原告声明作废的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招生简章上均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该招生简章是被告印制和张贴的。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原被告都是通过模拟留学环境和全封闭强化训练的方式,从事外语教育和培训的机构,其实质都是向学生提供一种在短期内迅速提高外语水平的服务,属同业竞争者。为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字号的行为,且该行为使报名的学生对原被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本案原告主张两份招生简章系由被告印刷并张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招生简章上均无被告加盖的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而证人何阳葵仅从其同学处了解到招生简章的内容,但未仔细看过该招生简章。证人金拯也不能确认当时看到的就是原告提供的招生简章,只是感觉相类似。尽管证人汪加田陈述两份招生简章是上海豪杰印刷有限公司印制的,但其没有提供该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印刷合同或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因此汪加田的证词和当庭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招生简章确由被告委托上海豪杰印刷有限公司印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落款处的日期为2001年5月20日,此时闫雨仍为原告上海分部的负责人,且加盖的是原告上海分部的公章,故该欠条不能证明系被告出具。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上海、苏州等地招生时,在收费收据上加盖原告声明作废的财务专用章,属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财务专用章是由被告所盖,且该收据是2002年3月18日之前,即闫雨担任原告上海分部负责人期间出具的,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苏州大学和上海理工大学学生的证词,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词内容均无法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被告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对原告的商业信誉进行诋毁和贬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2年3月1日北京、上海两地散发的《未名月报》上刊登《燕园未名全盘收购燕园博雅》的文章;
  2、2002年3月1日被告张贴的《紧急声明》;
  3、2002年4月2日被告张贴的未盖原告上海分部公章的《通告》;
  4、2002年4月2日被告张贴的加盖原告上海分部公章的《通告》;
  5、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张贴的《燕园未名公告》;
  6、被告法定代表人闫雨所写的《走出'燕园博雅'的日子-一段黑色的心路历程》文章。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未名月报》上捏造、散布关于'燕园未名全面收购上海、杭州两地燕园博雅,组建目前国内最大的外语教育中心'等虚假事实。被告还在《紧急声明》、《燕园未名公告》上指责原告'非法'、'胡作非为,重重黑幕',且刊载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检讨书,还在网上发表诋毁原告信誉的文章。被告在其招收的培训班学生听课证上盗用原告的'人生没有失败,奋斗终将成功'校训,通知不知情的学生到原告处退费。因此,被告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节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提起两次诉讼。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张贴过上述公告和声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文章的合法来源。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5683号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是指经营者对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为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对其提供的外语培训服务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且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于2002年3月1日在《未名月报》上刊登文章,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商业信誉。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主办的《未名月报》头版刊登的《燕园未名全盘收购燕园博雅,全力打造民族外语教育战舰》文章,主要是宣传燕园未名收购沪、杭两地燕园博雅等内容。就该相同的事实,原告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损害其商业信誉,该院于2002年7月10日已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起诉。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四份《声明》、《通告》和《公告》中也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声明》、《通告》和《公告》的真实性都有异议。且《公告》落款处的公章和单位名称均残缺不全,模糊不清,《通告》的落款日期是2002年4月2日,即在闫雨上缴原告上海分部公章之后,原告不能证明《声明》出自于被告,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以被告使用原告校训为由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闫雨在网上发表文章损害其商业信誉,因被告对于该文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于该文章系原告从网上下载,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文章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使人产生混淆,以及被告存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在从事外语培训的经营中均未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经营外语培训业务应当办理有关教育行政许可,故原被告均应予以补办,否则不得经营该业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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