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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4 12:15:11 人浏览

导读:

正文:民事判决书海口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国德,该分行行

正文:
民事判决书

海 口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国德,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28岁,该行职员。
  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东方洋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厉建中,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圣哲,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元丰,男,27岁,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下称洋浦工行)与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洋集团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洋浦工行因被告所属"南洋二号"轮被本院依法强制拍卖,遂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就对该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鉴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明岗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明、王茂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6日对该确权诉讼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元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就以被告所属"南洋二号"轮作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的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双方曾就贷款纠纷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现因"南洋二号"轮被本院在另案中强制拍卖,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南洋二号"轮享有抵押权。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业经洋浦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违反了我国民诉法有关"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借款合同中有关复利条款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2日,原告洋浦工行与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现被告,下称南洋船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南洋船务公司以其所属"南洋二号"轮作为其向原告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为此在海口港监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该笔抵押系在"南洋二号"轮上依法设置的第一个抵押权登记。1999年11月2日,洋浦工行因"南洋二号"轮和作为另一笔贷款抵押物的"南洋三号"轮分别被本院和广州海事法院在另案中扣押,遂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洋浦法院)提起债权诉讼。洋浦法院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1999)浦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南洋船务公司分期分批向洋浦工行偿还"南洋二号"和"南洋三号"贷款本金共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南洋二号"轮贷款本金为200万元。鉴于南洋船务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南洋二号"轮被本院扣押后依法拍卖,原告故依我国海诉法的有关规定就该债权申请债权登记,并就船舶抵押权确权纠纷来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洋浦法院民事调解书、本院调查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贷款纠纷业经洋浦法院审理并下达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关于借款合同中复利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未依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情况下,鉴于抵押物"南洋二号"轮被本院在另案中依法拍卖,据此提出抵押权确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据此对"南洋二号"轮享有的抵押权额度应以洋浦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即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依据。被告关于原告的涉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依洋浦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本案债权债务即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南洋二号"轮享有抵押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97元由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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