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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海事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4 12:01:42 人浏览

导读: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海角大厦2栋2楼。法定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海角大厦2栋2楼。
  法定代表人朱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明枝,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相龙,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海事局,住所地:三亚市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颖,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福建一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海事局(下称三亚海事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枝、马相龙,被上诉人三亚海事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 年 4月18日,甲方(三亚海事局)与乙方(福建一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职工宿舍楼工程交由乙方承建,工程总造价 7250215.15 元,实际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工期从 1994年4月18日至1995年4月18日竣工交付使用;付款方法为: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5天内甲方向乙方提供145万元作为材料预付款,往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当工程进度达50%时,全部预付款扣回,当进度付至93%时,停止付款,其余款额等工程验收决算后予以付清。工程即将竣工时,双方于1996年8月16日签订一份《三亚港监职工宿舍楼竣工验收及交工协议》(下称《交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三亚海事局)同意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福建一建)上报工程决算,由甲方审核并经市建行结算认可后于1996年11月15日前一次付清该工程尾款,每逾期 1 天,按所欠工程款尾数总额的3%加收作为利息补偿给乙方。该工程于 1996年 11月22日获三亚市质检站验收通过。该工程竣工后,福建一建一直没有上报工程结算给三亚海事局审核。庭审中,福建一建提出其曾于 1997 年 8 月 25 日将工程决算上报给三亚海事局审核,该局否认,福建一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2002年10月16日三亚海事局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关于要求福建一建到三亚海事局处进行工程结算的公告。公告后,福建一建和三亚海事局最终于2004年3月10日对该工程结算完毕,三亚海事局尚欠福建一建工程款为人民币393288.32元。2004 年 3月17日,三亚海事局一次将尚欠工程款支付给福建一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属有效合同。《交工协议》关于 "如每逾期1天,按所欠工程尾款总额的3 %加收作为利息补偿乙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只能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协议属于部分有效协议。福建一建在该工程竣工后,没有参与三亚市质检站对该工程的验收,也未积极主动上报工程结算给三亚海事局审核,以便进行工程结算,造成三亚海事局在福建一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告后双方才进行工程结算。经过结算,三亚海事局已将工程尾款付清给福建一建。福建一建提出其于 1997 年 8 月 25 日将决算报告报给三亚海事局审核,但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工程完工后,福建一建未积极主动上报工程结算给三亚海事局审核,没有主动主张其权利,造成双方于 2004 年 3 月 10 日才最后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三亚海事局已及时将工程尾款付清给福建一建。可见,三亚海事局在支付工程尾款这一行为上并不存在违约。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三亚海事局也不知其实际拖欠福建一建的工程款数额,根本无法给福建一建支付工程尾款。因此,福建一建以三亚海事局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主张三亚海事局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福建一建的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一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 10263 元由福建一建负担。
  福建一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亚海事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约:1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亚海事局在1995年1月单方改变付款方式,使工程进度无法顺利进行。2、在施工过程中三亚海事局在1995年1月单方将合同约定的工程由12楼改变为九楼,造成我司所购买建筑材料浪费,并造成损失。3 、我司于1997年4月28日,将工程决算书送交给三亚海事局审核,三亚海事局于1997年8月25日送交局基建办要求审核。在此期间,我司多次找三亚海事局要求审核对帐,由于该局主要领导更迭频繁,官僚作风严重,直至2002年11月1日,该局才将工程决算书审核稿送交我司。2003年1月6日我司向三亚海事局递交了《关于三亚港务监督站住宅楼工程决算中几项问题处理报告》,三亚海事局一直拖到2004年3月4日,才做出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二、三亚海事局在 2002年10月 14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不能认定我司下落不明。2002年11月1日,三亚海事局将工程决算书审核稿送达我司,这离三亚海事局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公告仅仅相差十五天的时间,所以三亚海事局发布公告属多此一举,更不能表明我司下落不明。我司是经海南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其地址就在海口市海秀路 33 号,且一直在从事经营,这些情况三亚海事局不可能不知道。再者,我司的委托代理人从1996年4月至结算终结,一直住在海口市国贸新达公寓楼 10F 房,专门向三亚海事局追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未积极主动上报工程结算给三亚海事局审核以便进行工程结算,造成三亚海事局在我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刊登公告,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亚海事局主张其履行义务不能是因为我司下落不明,三亚海事局应对我司下落不明并不能履行结算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三亚海事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司下落不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亚海事局承担。
  三亚海事局辩称:一、福建一建以我局在《建筑施工合同书》前期履行过程中违约为由,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任何依据。本案福建一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局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我局在《建筑施工合同书》前期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并非本案的争议问题。在《建筑施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签订的 《 关于三亚站职工宿舍楼工程问题协商条款》、《三亚港监职工宿舍楼修复遗留工程协议》,我局变更付款方式及设计图纸得到福建一建的认可,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即使这一事实存在,也不能由此推断出我局在支付工程尾款时必然违约的结论。二、我局按期支付了工程尾款,并未违约,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工协议》第二条约定,我局在1996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工程竣工并获验收通过,二是福建一建将工程决算上报我局,三是我局对决算进行审核并经市建行结算认可。而事实上,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已证明,福建一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一系列与涉案工程承包相关的协议过程中已多次违约,其在竣工报告上加盖的公章是在 2004 年才补盖的,福建一建甚至并未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在举证期限内,福建一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1997 年 8 月曾将工程决算书上报我局,双方并未进行工程决算,我局如何对决算进行审核并确定工程尾款的具体数额?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最终决算的确认时间是 2004 年 3月 10 日,我局当天即向福建一建支付了工程尾款,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违约。工程决算不能顺利进行的责任是由于福建一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三、福建一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根据《交工协议》,我局应在1996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尾款,而实际情况是工程在1996年11月22日验收才获通过。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1996年11月22日计算两年。即使按照福建一建声称向我局提交决算书的时间1997年8月起计算,诉讼时效也仅至1999年8月止。在此期间,福建一建从未向我局提出支付工程尾款的主张,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鉴于以上理由,我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福建一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交工协议》中约定三亚海事局向福建一建给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福建一建认为三亚海事局于2004 年 3月 10 日交付工程尾款已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福建一建的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其一,该协议虽然约定交付工程尾款的时间是在1996年11月15日前,但同时约定,付款必须满足工程竣工验收、福建一建上报工程结算及三亚海事局审核并经建行结算等三个条件。而实际上该工程是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即1996年 11月22日才通过验收,对此福建一建承认是由于双方共同的原因导致推迟验收,且福建一建是1997年4月28日才向三亚海事局上报结算。既然在约定付款的时间前上述三个条件并未成就,且条件未成就并非由于三亚海事局单方的原因,三亚海事局就没有义务按约定时间付款;因双方尚未结算确定尾款数额,三亚海事局也不可能按约定时间付款。这一事实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关于三亚海事局必须在1996年11月15日前付清尾款的约定。由于双方并未重新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必须是上述三个条件成就之后,三亚海事局才有义务付清尾款。福建一建诉求三亚海事局从《交工协议》约定的时间或工程验收时间起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三亚海事局在第三个条件成就之后,即双方结算完毕的当天向福建一建付清尾款,并未违反《交工协议》的约定。对此,福建一建认为其早在1997年4月28日就已向三亚海事局上报工程结算,是由于该局官僚主义严重,拖到2004 年 3月 4 日才通过建行结算。向三亚海事局上报工程结算是福建一建应履行的义务,对是否履行该义务福建一建应负举证责任。福建一建为此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对此三亚海事局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福建一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故其向三亚海事局上报结算的时间应确定为三亚海事局予以认可的时间,即2002年10月底。从2002年10月底到2004年3月结算完毕,历时一年多,中间经过三亚海事局审核及建行结算两个环节,且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需要时间进行磋商,故三亚海事局用一年多的时间完成结算工作,亦属合理;况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结算所需时间,因此不能认定三亚海事局用一年多的时间结算构成违约。其三,福建一建认为在其施工过程中,三亚海事局存在改变付款方式、改变工程量等行为,这些问题与三亚海事局是否迟延付款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作为支持福建一建诉讼请求的理由。综上所述,福建一建请求三亚海事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3元由福建一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合欢  
审 判 员 曾人孝  
审 判 员 陈关荣

 
二○○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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