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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桑普乐电脑有限公司与上海事必兴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4 11:52:59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事必兴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余庆路21号,办公地址上海市江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事必兴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余庆路21号,办公地址上海市江苏北路88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承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鸣,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桑普乐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闸路1250号,办公地址上海市漕溪北路45号汇嘉大厦527a。
  法定代表人李清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燮,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事必兴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因用户上海大学要求向上诉人购买惠普服务器一台、硬盘及内存条各一只。双方在订货单上注明服务器p4595单价为人民币10,100元,原装硬盘单价为人民币1,200元,128m内存条单价为人民币500元。同日,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1,800元,同时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运单,并将添加了硬盘及内存条的服务器送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当天下午该服务器由上诉人为上海大学安装完毕。后上海大学发现该服务器有质量问题而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维修时发现该服务器母板已被拆换,内存条为假冒产品,故拒绝维修。被上诉人只得另提供一台服务器供上海大学使用。2002年 10月18日,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向原审出具证明,确认2002年1月29日给上海大学的产品鉴定书的内容即p4595a产品序号s/ncn14150455的服务器母板非原厂组件。据该公司商业用户支持部调查,该服务器上的母板应为厦门龙岩市某用户所购服务器上的。
  原审法院还查明,上诉人系惠普公司电脑产品的代理商,系争服务器由上诉人向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所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系争服务器在交货时母板是否已被调换。被上诉人提供惠普公司鉴定书确认系争服务器母板号码不是原装序号,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上诉人抗辩称系争服务器在安装调试交付时实际使用人未提出异议,从而认为系争服务器是在交货后被拆换。由于拆换母板的情况在调试验收中并不一定能够发现,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打开服务器添装硬盘和内存条后,未采取加封措施以致拆换母板的事实无法确定。鉴于上诉人系供应商,在不能证明客户存在过错时,应对所供商品的瑕疵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未直接向惠普公司购货,而向其他公司购货的理由未予合理解释。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为经销商,退一赔一的规定仅适用于消费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1,800元;二、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系争服务器退还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77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77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惠普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未经质证即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错误地采信证人证言,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已按约交付;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系争服务器在交付时母板已被拆换的事实,而在法律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原审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证人证言反映了客观事实,对系争服务器存在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及时提出了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18日惠普公司出具给原审法院的证明,系对其于同年1月29日出具给系争服务器最终用户上海大学的产品鉴定书内容的确认,上诉人对该鉴定书并未持异议,故原审认定鉴定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郭景康的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其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大学在该服务器安装后的第三天(实际为第二个工作日),即发现系争服务器不符合约定,并通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述行为中并不存在买受人不及时检验的情形。至于本案系争服务器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该服务器的母板已被拆换、内存条系假冒产品的事实。这表明被上诉人就其原审主张已进行了举证。本案的关键是,系争服务器的母板是在安装前已被拆换,还是安装后被拆换。上诉人作为惠普公司的一级代理商,又是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供应商,在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系争服务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提出的该服务器母板被调换并非发生于安装前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元,由上诉人上海事必兴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 郑军欢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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