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与哈尔滨东北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国际经济开发公司、哈尔滨工业供销总公司合作开
导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带城桥路。
法定代表人:唐福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凤娟,苏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志明,苏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十梓街274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翠,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苏州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东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高谊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忠,黑龙江省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国际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红专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郝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哈尔滨国际经济开发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邢长生,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交行)为与哈尔滨东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哈尔滨国际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哈尔滨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总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6日,建筑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在哈尔滨市兴建哈尔滨市工业品贸易大厦,外贸公司为帮助建筑公司加快工程进度,同意协作筹资开发。外贸公司于1992年2月15日前至4月15日前支付工程用款3400万元整,建筑公司于1994年8月15日前归还2000万元整,于1995年2月15日前归还1400万元整。建筑公司除支付月利率7?5‰的用款利息外,还按外贸公司所筹资额支付月利率4?5‰的利润。协议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也作了约定。开发公司在协议上为建筑公司担保,苏州交行为外贸公司担保。协议签订后,外贸公司于1992年3月11日和5月25日分两次拨给建筑公司投资款3400万元,此款汇入开发公司账号。1992年11月17日,建筑公司和外贸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建筑公司在执行协议过程中遇到一些困难,致使资金未能按原规定用途全额投入使用,建筑公司决定提前分批归还外贸公司的资金,即从1993年6月末前至1994年6月末前分三期归还全部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供销总公司在补充协议上为建筑公司担保。1993年12月17日至1994年12月13日,建筑公司先后返还外贸公司投资款2100万元,利息6065750元。后双方为欠款数额发生分歧,无法继续还款,建筑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外贸公司投资款1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名为联营合作,实为借贷。该协议所规定的八个条款均没有约定联营合作开发项目的经营管理、盈亏分配,出资方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依照有关规定,企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对收缴处罚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1995)民初字第4号民事制裁决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建筑公司、外贸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二、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返还给外贸公司本金1300万元。案件受理费80010元,由建筑公司承担30010元,外贸公司承担50000元。
一审判决后,外贸公司和苏州交行不服提起上诉。外贸公司上诉称:在本案中外贸公司根本从未参与过合作开发项目协议的商谈和签订,也没有参与操作过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苏州交行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开发公司向苏州交行借款,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资金的划出和回收都是由苏州交行直接操作的。一审法院认定是建筑公司与外贸公司之间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不当。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错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外贸公司只投资而不参加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因此该协议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外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州交行是给外贸公司贷款,只能向外贸公司主张权利,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10元,由外贸公司承担40005元,苏州交行承担40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代理审判员 何 抒
代理审判员 吴晓芳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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