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国际法案例 > 国际经济法案例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沈阳东阳阁饭店有限公司与沈阳工业品贸易中心清算组建筑物租赁合同纠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沈阳东阳阁饭店有限公司与沈阳工业品贸易中心清算组建筑物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4 14:29:37 人浏览

导读:

案件简述:2000年,沈阳东阳阁饭店有限公司与沈阳工业品贸易中心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书》。约定东阳阁饭店租用工贸中心所有的建筑物作为商旅饭店及有关设施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2001年8月1
2000年,沈阳东阳阁饭店有限公司与沈阳工业品贸易中心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书》。约定东阳阁饭店租用工贸中心所有的建筑物作为商旅饭店及有关设施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2001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建筑物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2004年,工贸中心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沈阳工业品贸易中心破产还债,由被申请人接管破产企业,此后,被申请人多次表示解除《租赁合同》,申请人不同意解除。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房华

【案情介绍】

2000年11月1日,沈阳东阳阁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阁饭店) 与沈阳工业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工贸中心)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东阳阁饭店租用工贸中心所有的建筑物作为商旅饭店及有关设施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2001年8月1日,东阳阁饭店与工贸中心又签订了《关于〈建筑物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2004年,工贸中心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以[2004]沈中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沈阳工业品贸易中心破产还债,由被申请人接管破产企业,此后,被申请人多次表示解除《租赁合同》,申请人不同意解除。

【仲裁审理】

2004年12月,东阳阁饭店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工贸中心清算组不得单方解除并应继续严格依法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其在仲裁申请书中诉称,《租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投入了近人民币5,000万元及大量人力、物力对该租赁物进行了装修、改造,并已经如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000年至2006 年的租金人民币600万元。其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了如下理由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

1、破产期间,清算组就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作出决定时,除考虑维护破产债权人权益和破产财产权益外,也必须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任意行使解除权。因为根据《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再拥有该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权,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价值应不包括此使用和收益权的价值。被申请人为增加破产财产的变现值,擅自解除《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将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权部分,也计算为破产财产,而这部分权益应当由承租人依法享有。被申请人在处理破产财产时,无权对申请人使用和收益权进行处分。

2、依据《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有效成立后,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出租方买卖租赁物并不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及租赁权的丧失。即使被申请人处分了本件租赁物,申请人仍享有要求租赁物的新所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被申请人并未解除该租赁合同,工贸中心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财产的清理与变现过程中,与申请人协商处理该房产相关事宜。经过协商,虽然申请人并没有购买该房产,但该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之中,申请人仍在使用租赁合同中的房产。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清算组的主要职责及《破产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决定是否履行《租赁合同》。申请人不能以清算组的决定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清算组的决定无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能泛泛地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简单的对比。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是破产清算组优先考虑的问题,这既是《破产法》赋予清算组的相关权利的前提,也是清算组所必须履行的义务。申请人所称“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实际上,《合同法》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指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有权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不受该转让行为的影响。本案中建筑物所有权的变动已不是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行为,是被申请人在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置而进行的清算行为。所以不能简单地看作是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发生变动,而是原所有权人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被申请人为了全体债权人和破产职工的利益,必须在处理破产资产时尽最大可能实现破产财产的利益最大化。

【仲裁结果】

通过庭审调查及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一)因被申请人尚未实际向申请人发出明确的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通知,故《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二)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得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评析】

被申请人作为破产清算组是否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案件的关键。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权及解除的条件作出了约定。《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如下:“原则上甲(即工贸中心)、乙(即申请人)双方均不可在租赁期间解除合同。如因乙方原因万一需要撤走时,乙方须把相当于合同剩余期间租赁费的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因甲方原因不得已需要解除合同时,甲方须把相当于合同剩余期间租赁费的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据此规定,双方并未约定禁止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恰恰是允许一方当事人由于自身的原因不得已时,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根据该规定,合同是否解除是法律赋予清算组予以决定的一项权利。

以上说明,仲裁庭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

引用法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