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及主体资格决定(公司解散纠纷案)
导读:
【标题】香港某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纠纷一案
【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文书字号】(2010)中国贸仲京字第013619号
【审理人员】赵承壁、师虹、刘俊海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日期】
【审理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010)中国贸仲京字第013619号
申请人:香港某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仲裁代理人:周结、汤建新
被申请人: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仲裁代理人:吴黎明、李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香港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
本案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
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师虹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刘俊海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赵承壁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
一、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权以及主体资格问题的观点
(一)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
被申请人提出,根据本案合同第六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营各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但此条仅规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事项而没有约定因双方合资组建的公司解散、清算事项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针对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解散事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达成相应仲裁约定或仲裁协议。
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可知,就申请人提出“对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解散”的仲裁请求并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二)被申请人关于主体资格的异议
被申请人指出,本案合同的签约双方是被申请人与香港某有限公司而不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香港某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申请人无权就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提起仲裁,申请人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8条的规定可知,合同至少是两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和香港某有限公司于
虽然申请人称其与香港某有限公司于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以及主体资格异议的评论意见
关于管辖权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彻底违反了双方签署的本案合同,基于此,申请人认为按照本案合同的仲裁约定,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
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申请人是通过受让香港某有限公司的股权成为合资公司的股东,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二、仲裁委员会的意见及决定
仲裁委员会审阅了本案有关材料,作出分析和判断如下:
本案《合资建立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第六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营各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明确、有效的,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仲裁委员会注意到,本案合同的签署方为:甲方是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乙方是香港某有限公司。该合同签字页落款处有甲乙双方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香港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合同中持有合资公司51%的股份。
仲裁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请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香港某有限公司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申请人与香港某有限公司洽商,申请人以港币五十万元整,收购香港某有限公司持有51%股权的国内企业,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双方签署协议书,申请人即支付香港某有限公司港币五十万元整,香港某有限公司必须配合申请人办理合资公司股份转名手续。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
仲裁委员会认为,通过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申请人取得了本案合同项下香港某有限公司在合资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且该股份转让已经得到了审批部门的批准。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申请人受让香港某有限公司在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申请人有明确反对的情形,因而可视为被申请人实际上认可香港某有限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股权由成为合资公司股东的申请人实际上承继。尽管申请人在成为合资公司股东后,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新签署新的合资合同,但申请人成为合资公司股东后实际上已经成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并开始履行作为合资一方的职责,在被申请人于本案仲裁前未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受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因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即申请人有效。申请人应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2、关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仲裁庭审理范围的问题。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注意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解除《合资建立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合同》,对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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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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