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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与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存单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4 14:02:27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一中经初字第887号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民生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刘恩怀,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一中经初字第887号

  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民生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恩怀,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进峰,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西三环中路17号。
  负责人杨明生,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进峰,被告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张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诉称,1996年5月27日,我方存入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1月3日更名为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并由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向我方开具整存整取存单一份,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7.65%。存款到期后,被告未兑付,经我方摧要,被告仅于1997年7月17日返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尚欠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索要欠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存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城公司清算组辩称,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一直以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本案全部委托贷款手续,但并不影响该委托贷款合同在双方之间产生的法律效力,以下事实可以证明:1.1996年5月20日,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出具1000万元汇票之初,就在申请人一栏中填入“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名称;2.1996年5月25日,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以“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3.1997年7月2日,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向长城公司出具了同时加盖了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和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两个公章的信函;4.1997年7月14日,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向长城公司出具了同时加盖了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和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两个公章进出口公司以“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名义与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延期协议,并有赵维克签字;6.1997年9月24日,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以“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名义与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了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折合人民币91.8万元的“海南国际租赁金融债券”作为委托贷款利息还款,并有赵维克的签字。另,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对赵维克授权不明,应由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对赵维克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赵维克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是委托贷款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7日,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持1996年5月20日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开出的,付款单位手写为: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并加盖付款单位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公章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到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存款手续。后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收妥该款。1996年5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开具整存整取存单一份。存单记载:名称为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1年,即到期日为1997年5月27日;利率为月息7.65‰。该存单交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经办人赵维克取走。存款到期后,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要求兑付存款,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未予兑付。理由:1.存单上存款单位为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而不是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2.该存单系委托贷款的附件而不是存款的凭证。1997年7月2日,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特向长城公司出具一函件,告知长城公司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委托赵维克办理该公司存款的取款及付息工作。后经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多次催要,1997年7月14日,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向长城公司又出具一函件称,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自1997年1月1日起,启用新式原子公章,原公章同时作废,请长城公司在办理取款时以新公章为准。该函件加盖了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及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两枚公章。长城公司于1997年7月17日返还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本金200万元。嗣后。长城公司一直未再还款。1997年9月24日,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与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及赵维克的签字。赵维克收取了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折合人民币91.8万元的海南国际租赁金融债券作为委托贷款利息还款。庭审中,被告长城清算组出具1996年5月30日,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指定的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同时约定,金额为10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息9.18%;还特别约定,该笔存款存单只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不作支取凭证等。1996年5月27日,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及三峡物资供应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由三峡物资供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到期后,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仅于1997年7月14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200万元余款800万元及利息未还。经本院向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调查,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与本案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有委托贷款关系。庭审后,经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是否有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注册登记,该局答复:“查无此单位”。且该局在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档案中没有名称变更记载。再查,1997年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
  本院认为,1996年5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开具的定期存单上虽台头上写有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字样,但该存款人为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对此,被告长城公司清算组不持异议。现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举证该公司没有名称变更情况,同时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出证没有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注册登记,且被告长城公司清算组未能举证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注册登记,从而以正反两方面证据均证明,根本没有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这一主体的存在。至于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曾向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出具的更换印章函件内容,因与事实不符,故不能认定函件记载内容真实。由于不存在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这一主体,故被告长城公司清算组以加盖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公章的一系列协议、函件等证据证明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1000万元是委托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长城公司清算组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存款的事实。被告长城公司清算组理应兑付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存单。至于赵维克收取了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折合人民币91.8万元的“海南国际租赁金融债券”作为委托贷款利息还款一节,因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并未委托赵维克办理存款取款以外的义务,故赵维克与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以及收取“海南国际租赁金融债券”的行为均属无权代理,且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事后又未追认,故赵维克的行为与本案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诉讼。存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认真履行兑付本息的义务。现原告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承认已收到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兑付的本金200万元,应从1000万元存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长城公司清算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按存单利率兑付尚欠的800万元本金及所欠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存款八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为一千万元,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七日止,本金八百万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均按存单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一十元,由被告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秦树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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