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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东与景德镇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景德镇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跃进汽车集团公司汽车质量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4 13:59:04 人浏览

导读: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景民再终字第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跃进汽车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南

江 西 省 景 德 镇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景民再终字第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南京金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先)景德镇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伟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清汉,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东,男,1960年6月3日出生,个体汽车营运商、住景德镇市工人新村东路13栋8号。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系刘卫东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时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文华,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卫东与景德镇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诉景德镇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跃进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跌进公司)汽车质量纠纷一案,前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1998年6月20日作出(1997)珠法经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5月10日,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向本院提出抗诉。同年6月29日,本院函告景德镇市珠山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1999)珠法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跌进公司与机电公司支付10万元给原告。跌进公司与合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2000)景经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珠山区人民法院重审。珠山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0)珠江经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判令跌进公司与机电公司赔偿刘卫东、合作公司93150元。宣判后,跌进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跌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被上诉人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清汉、被上诉人刘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7月28日,刘卫东与合作公司签订一份双方共购南京依维柯车一辆用于营运,并对营运等事项作了约定的协议书。1997年8月初,原告向机电公司购买南京依维柯A40、10轻型客车,价款总额为207000元。同年8月6日,刘卫东到跃进公司提车,因跌进公司放高温假,仓库没有车,需等一周。跌进公司销售公司的王维新遂与南京安德科技开发公司联系,由该公司出国前将停放在南京市栖霞区迈臬桥镇万寿村民委员会付业运输队临时停车场的一辆依维柯提出,开到跌进公司销售公司,交给刘卫东,所提车底盘号为97F00616,发动机号为97F0022375。同时,刘卫东取得跌进公司签发的检验合格证书一份。刘卫东将车开回景德镇后,于1997年8月8日将车交给合作公司与机电公司人员验车,未发现该车外表有碰撞痕迹。随后,刘卫东与合作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在1997年8月28日投入运营。同年9月16日,在该车行驶4000公里左右时,刘卫东发现该车有几处裂痕,并有修补的痕迹。1997年11月4日,经景德镇市技术监督局委托江西省汽车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车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车身曾受到较大的侧向外力冲击,造成机件诸多错位变形,影响客车的正常行驶和乘客的舒适、安全性。2001年3月14日,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结合该检验报告,对该车进行了估价,并于2001年4月12日出具“价事估字(2001)第3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该车残值为93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本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已按约支付了价款,但被告跌进公司所交付原告的依维柯A40、10轻型客车经检验,认定该车曾受到过较大的侧向外力冲击,造成机件诸多部位变形。对此,原告已举证证明自己在使用该车过程中没有过错,至于该车故障是由何原因所致,这一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该车在被原告提走之前一直由被告方所控制,被告跌进公司已为该车签发了检验合格证,原告即有权相信该车是合格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有过错,对此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跌进公司作为产品的制造者、被告机电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其损失的利益相当于其所支付的汽车价款中超出该车实际价值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373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150元,二被告相互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0元,原告负担53480元,被告负担8022元,鉴定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
  跌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主体认定有误,第二原告合作公司依法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缺乏事实论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刘卫东与合作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出资购买南京依维柯汽车一辆进行客运营业,同年8月初由合作公司出面向机电公司购买跌进公司生产的依维柯汽车一辆,价值为207000元。同年8月6日,刘卫东凭机电公司提车凭证到跃进公司提车,因跌进公司放高温假,库内无车。该公司销售公司王维新经理称,提车需等一周。因用户很急,请求帮助解决。经联系,从南京安德公司曲国前处落实一辆A40、10依维柯轻型客车。曲国前于8月6日将该库存车从万寿村运输车队仓库提出,开到销售公司门口,让用户按交验程序对车体、外观、机械性能进行验收,并协助办理好有关手续,由用户自行开走。同年8月8日上午,机电公司部门经理郭建军看过该车,没发现有碰撞痕迹。同年8月11日,合作公司开具了二张商业零售发票,一张金额为97000元、一张为98000元,购货单位为刘卫东,商品依维柯车一辆。同年8月12日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价格为7228元。8月13日到车管部门领取汽车行驶证。同年9月16日,汽车行驶至4000公里左右时,刘卫东发现该车有几处裂痕和修补的痕迹,即向机电公司交涉。同年9月24日郭建军经理通知刘卫东到南昌维修站找万经理检测,因南昌维修站不肯出证明,又找到郭,正好南汽售后服务组来景德镇,并对汽车进行检查。同年10月2日,南汽销售公司王维新经理来景德镇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刘卫东向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珠山区人民法院追加合作公司为原告,并委托江西省汽车质量监督检查站对该车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该车八处受损,车身曾受到较大的侧向外力冲击,造成机件诸多错位变形,影响客车的正常行驶和乘客的舒适、安全性(车身中部外表经过重新修复再喷漆外理,后钢板弹簧严重错位变形;钢板夹向内侧弯曲变形;左右侧轴距位移较大)。在审理中,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经本院委托对该车的鉴定结论为:8处受损部位修复,换大件修理31565元,不换大件修理12795元。
  本院认为,刘卫东与合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南方维依柯汽车一辆,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协议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刘卫东与合作公司对所购车辆拥有共同的所有权,属共同共有人。对该车提起的诉讼,刘卫东与合作公司均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上诉人跌进公司提出合作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且该案经过多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的损伤系由哪方所为。该车经江西省汽车质量监督站检验为车辆受损,并影响客车的正常行驶和乘客的舒适、安全性。跌进公司作为该车的制造者,机电公司作为销售者,对该车有相应的维修义务。刘卫东、合作公司在该车被检测为影响汽车安全性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该车营运,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审理中,被上诉人合作公司和刘卫东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车辆修理有关凭证,故不予考虑换大件之赔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00)珠法经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
  二、跌进公司支付给刘卫东、合作公司该车鉴定部位所需的修理费12795元。
  三、机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受理费26740元,由跌进公司与机电公司承担13370元;刘卫东与合作公司承担13370元。鉴定费13500元,由跌进公司与机电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海光  
审 判 员 周淑文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二○○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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