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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南英贸易公司与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4 13:57:19 人浏览

导读: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晋经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南英贸易公司。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69FRANCISCANLANERALMCOAS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南英贸易公司。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69FRANCISCANLANERALMCOASTFL32137)。
  法定代表人:李培楠,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程日茂,男,一九四七年出生,汉族,太原迎泽区检察院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西里一条七号。
  委托代理人:许还,女,一九五O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铜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西里一条七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四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山西省德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英南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南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一年七月十六日南英公司给太原重型机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太重公司)下达了6089号订单(代合同),订购太重公司生产的精铸件,并对质量作了约定,要求达到国际同类钢号的质量标准。随后南英公司与太重公司共做了10单业务。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南英公司又给太重公司的业务员戴恒毅下达了P/07318号订单,随后,南英公司根据戴恒毅的指令,将货款72850美元付给国际公司,将剩余的3万美元付到戴恒毅提供的帐户上。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国际公司根据戴恒毅的要求,将1700公斤精铸件发往美国的FILTTRATIONSYSTEMCORP,并给南英公司出具了17000公斤精铸件的产品发票、产地证明、装箱单、重量单、质检报告以及海运提单等票据。一九九三年八月下旬货物抵达美国港口。同年十月八日收货人美国FS公司在开箱启用时,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即于当月十二日向南英公司提交了P/07318号订单项下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报告。十月十五日,美国FS公司又分别给南英公司和戴恒毅发出电传,提出只有一少部分产品可以接收,大部分需退货的要求,并出具了美国当地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同年十二月五日,南英公司给国际公司经理张有升发去电传,要求解决退货赔偿问题。十二月十日,国际公司复函称:该批精铸件系该公司代理国内生产厂家出口的,国际公司不负任何赔偿事宜,南英公司应找生产厂家赔偿。十二月十五日,南英公司将国际公司发去的精铸件除留下少部分外,把剩余的15875公斤发回中国,收货单位为太重公司。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南英公司再次给国际公司发去电传协商解决退货赔偿事宜,并提出如不予赔偿将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在赔偿问题得不到国际公司答复的情况下,南英公司授权当时山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建民全权处理此案诉讼事宜。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货物到达中国天津港,为使该货物入关,南英公司与太重公司于一月三十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太重公司遂以来料加工的贸易性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二月十八日,南英公司向原审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三月十四日,货物运到太重公司,原审法院于当日对该批货物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戴恒毅原系太重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与南英公司做业务,在接到南英公司P/07318号订单后,戴恒毅擅自将该笔业务交由国际公司做,并代表南英公司对国际公司所供货物进行了验收。做完该笔业务后,戴恒毅即下落不明。该批物货从美国运回太重公司后,太重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申请山西商检局对该批货物质量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表明,该批货物钢号属CF-8M,其化学成分与《世界钢号手册》规定的CF-8M钢应具备的各项化学成分含量不一致,有些化学成分含量相差甚远,即质量存在问题。南英公司在与国际公司所做的这笔业务中受到的直接损失包括:退回的货物15875公斤,价款60885.9美元;因货物不合格,南英公司分三次空运补给用户FS公司货物的空运费共三笔,即2700元人民币、4943.89美元、5204.17美元;不合格货物运回中国的海运费3704.5美元;在美国当地对该笔货物进行检验的检验费380美元;因处理退货事宜南英公司支付的快件费、电话传真费共计1352.32美元;太重公司接收该批货物的费用,包括进口报关费、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天津到太原的运费、装车费、吊装费、仓储费等共计26956.21元人民币。以上损失合计76470.78美元、29656.21元人民币。按1:8.27的基准价,共计人民币662069.56元。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南英公司以国际公司为被告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购销合同质量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国际公司退还不合格货物损失60885.9美元及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其它损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南英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南英公司未上诉而是提出申诉,其申诉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南英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裁定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南英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回时是以来料加工形式报的关,按规定一年后该批货物必须出口,但由于本案一直在诉讼中,原审法院对该批货物保全后也一直未作处理,因时间较长,该批货物锈蚀严重,南英公司遂与太重公司协商,将该批货物留下部分样品后,由太重公司回炉溶化,为此太重公司在扣除自己因接收该批货物所付的各项费用外,另付南英公司14093.79元人民币。扣除南英公司因处理该批货物所得收益,南英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621019.56元。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英公司在汇款时已知该批精铸件不属太重公司生产而予认可,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其自负;南英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未能按正当途径将该货物退给国际公司,而是以来料加工名义与太重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南英公司与太重公司已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南英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质量异议标的物作了处理,故其要求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该院(1994)并法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南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英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因国际公司拒绝赔偿,上诉人无法将货物直接退给国际公司;上诉人所退货物是作为打官司证据使用的,与太重公司签订协议是为使货物入关的手段,而非处分行为,为此,该货物尚未运到太重公司,上诉人即向法院申请对之进行证据保全。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亦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国际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国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中辩称:我方接受的订单是戴恒毅给的,我方所供货物是经过戴恒毅验收后装船发运的,我方与南英公司之间未形成购销关系,也无对货物质量标准的约定,因此我方对P/07138订单项下业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南英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无得力证据,加之其已将该有质量异议的货物作了处分,不能再行使退货索赔的权利。
  本院认为,南英公司与太重公司于一九九一年起即建立起购销业务关系,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南英公司向太重公司的业务员下达P/07318号订单,其本意是与太重公司从事该项业务,因太重公司业务员戴恒毅擅自将该订单转由国际公司做,以至于随后该宗购销业务的一切活动均由国际公司完成,国际公司负责组织货源,对货物进行质检,办理出口运输等事项,最终将货物运到美国南英公司指令的用户,而南英公司则也将货款直接汇入国际公司的帐户,因此在此笔购销业务中,南英公司与国际公司分别是需方和供方,这是不争的事实。诚然,双方之所以做成这宗业务,戴恒毅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戴恒毅的地位仅仅是中介,不能据此认定国际公司购销合同的对方主体是戴恒毅。另外,戴恒毅虽是太重公司的业务员,但在该宗购销业务中,戴恒毅实际上是代表南英公司与国际公司进行业务交往的,所以,也不能认定太重公司是该宗购销合同的需方。据此可以认定,南英公司与国际公司之间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国际公司与南英公司之间对货物虽无质量标准约定,但所供货物仍应遵循行业质量标准,国际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国际贸易的部门,对国际贸易惯例及国际标准应当是明知的,其所供货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否则即应承担相应责任。国际公司所供货物经用户美国FS公司检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批货物大部分被南英公司以质量不合格退回中国后,经山西省商检局检验,该批货物的钢号属CF-8M,检验结果表明其化学成分与世界钢号手册规定的该种钢的化学成分严重不符,即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国际公司仅以其所供货物已经戴恒毅验收不再承担质量责任为由抗辩,并未就对该货物重新检验提出申请,故山西商检局的检验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国际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批货物被用户退货,由此给南英公司造成的损失,国际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南英公司在向国际公司付款时,已明知该宗业务的供货方由太重公司变为国际公司,而其与国际公司之间此前未做过此种业务、未对质量标准进行过约定,理应在货物发运前把好质量关,但由于其忽视了质量问题,导致该批货物质量不合格,最终被退货,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南英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南英公司与国际公司因货物质量争议协商不成,南英公司遂将货物退给与其有业务关系的太重公司,为了货物入关,又与太重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从而使太重公司以来料加工名义报了关,货物尚未运到太重公司,南英公司即申请法院对其进行保全。全面分析南英公司的上述行为,南英公司的退货途径并无不当,其与太重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是保证货物入关以便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手段,而非对该货物的处分行为。南英公司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并法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2000)并经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南英公司损失621019.56元,由国际公司赔偿南英公司434713.7元,南英公司自行承担186305.86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一、二、再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1190元,由国际公司负担28833元,南英公司负担12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民贞  
审 判 员 席泽民  
审 判 员 张瑞琴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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